網站首頁 法律生活 法律職場 糾紛問題 法律經濟 律師解答 合同範本 法律科普 其他法律

房產分割律師——父母再婚後購房部分子女主張對老人贍養較多要求多分糾紛

欄目: 律師隨筆 / 發佈於: / 人氣:1.84W

原告訴稱

房產分割律師——父母再婚後購房部分子女主張對老人贍養較多要求多分糾紛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繼承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訴房屋),原告佔有該房屋50%份額。

事實與理由:原告母親陳某霞與被告張某傑父親張先生在20世紀90年代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再婚時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婚後於2003年購買了涉訴房屋。張先生與陳某霞現均已去世,涉訴房屋屬於二人的遺產,被繼承人各自的子女應當分別繼承取得對應房屋的一半財產。原告是陳某霞的唯一繼承人,應當擁有該房屋的50%份額。就房屋處理問題,原告找到被告協商,被告及其子張某鵬説張先生將房子給了張某鵬,並由其實際佔有使用房屋,使得原告的繼承權益不能得到保障,故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張某傑、吳某濤、吳某豪辯稱,認可被繼承人張先生與陳某霞婚姻情況、死亡情況、被繼承人張先生親屬關係。涉訴房屋的產權人張先生於2009年去世,其與前妻育有一子三女,分別是長子張某傑、長女張某珍、次女張某菲、三女張某麗。張某菲於1990年12月死亡,吳某濤與吳某豪系張某菲之子。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涉訴房屋是以1992年張先生與陳某霞再婚前的房產置換所得,置換房屋差價由張某傑支付,該房屋是張先生的婚前個人財產,與陳某霞無關。原告是陳某霞養子,其在陳某霞、張先生再婚後與陳某霞沒有任何往來,對陳某霞未盡贍養義務,不應分得遺產。張先生生前留有自書遺囑,將涉訴房屋贈與張某傑之子張某鵬。

被告張某麗辯稱,我和父親張先生都是R公司的職工,涉訴房屋是單位分配的福利房。1983年單位為父親分配了一處位於豐台區的房屋,建築面積71平米,後於1992年購買並取得了所有權,產權人是父親。2003年父親用豐台房產置換為現在的涉訴房屋,建築面積91平米,該房屋是父親的婚前個人財產。

1996年父親和陳某霞再婚,我和父親一直住樓上樓下。父親和陳某霞結婚20多年來,我們一家人從沒有見過原告,只知道原告是陳某霞的養子,雙方沒有任何往來。2009年父親去世以後,我們一家和陳某霞相處融洽,我認為原告20多年來對陳某霞未盡任何贍養義務,不應當繼承房產。

被告張某珍辯稱,我同意張某麗的答辯意見,不同意原告繼承房產。我哥哥張某傑和侄子張某鵬對陳某霞非常孝順。

第三人張某鵬述稱,涉訴房屋由張先生和陳某霞婚前房產置換所得,屬於張先生個人財產,並非夫妻共同財產。2008年2月張先生書寫了名為遺囑實為遺贈扶養協議的書面材料,明確其生前由張某鵬父母養老送終,去世後將涉訴房產贈與給張某鵬所有。張某傑、張某鵬對張先生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履行了遺贈扶養協議約定的義務,因此張某鵬有權要求繼承涉案。原告自始至終從未贍養過老人,不應當繼承遺產。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張先生與前妻(於上世紀七十年代死亡)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長子張某傑、長女張某珍、次女張某菲、三女張某麗。張某菲於1990年12月死亡,吳某濤、吳某豪系張某菲之子。張某鵬系張某傑之子。張先生與陳某霞於1995年5月17日登記結婚,張先生於2009年9月15日死亡,陳某霞於2017年3月11日死亡。王某系陳某霞與前夫所生之子。張先生、陳某霞之父母均先於其死亡。

1992年張先生以成本價購買了豐台區C號房屋(以下簡稱豐台房屋)。2003年4月1日,張先生與R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張先生以成本價購買了涉訴房屋,購買價格為47201元。張先生為購買涉訴房屋將豐台房屋交由R公司予以回購,用以折抵涉訴房屋購房款10611元,亦折算其與陳某霞二人工齡優惠,實際支付購房款28842元,並於2005年6月3日取得涉訴房屋所有權證,登記在張先生名下。

2008年2月,張先生留有自書遺囑一份:“……在北京市宣武區一號房屋一處,趁我健在,立次(此)字據,決定將此房屋產權贈予嫡孫張某鵬,其他兒女孫甥不要爭奪。……”訴訟中,張某鵬主張依據張先生遺囑內容繼承涉訴房屋,張某傑、張某麗、張某珍、吳某濤、吳某豪認可張先生遺囑的真實性,對張某鵬的主張均不持異議。王某對於張先生遺囑真實性雖不持異議,但認為涉訴房屋系陳某霞與張先生的夫妻共同財產,故其作為陳某霞遺產的唯一法定繼承人有權繼承涉案房屋的50%份額。

訴訟中,張某傑、張某麗、張某珍、吳某濤、吳某豪、張某鵬均對於王某所述其與陳某霞之母子關係不予認可,認為陳某霞與王某不存在血緣關係,為陳某霞之養子。為此,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請,向分管派出所調取陳某霞人事檔案《職工履歷表》及《幹部履歷表》摘抄一份,其中家庭成員項下記載相關內容為:“王某男兒”及“長子母子王某”。

訴訟中,張某傑、張某麗、張某珍、吳某濤、吳某豪、張某鵬亦以王某對陳某霞未履行贍養義務為由,主張王某對於陳某霞之遺產不享有繼承權。

 

裁判結果

一、被繼承人張先生名下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由原告王某與第三人張某鵬共同繼承,王某佔有四分之一份額,張某鵬佔有四份之三份額。

二、駁回原告王某、被告張某傑、張某麗、張某珍、吳某濤、吳某豪、第三人張某鵬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根據訴訟中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焦點分別為涉訴房屋屬性、張先生遺囑效力以及訴爭遺產繼承人範圍。

首先,涉訴房屋屬性。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繼承人張先生在與陳某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參與原工作單位職工住房產權調換,以張先生婚前所得豐台房屋交由單位回購,置換為涉訴房屋,並在核算涉訴房屋購房款時,將豐台房屋以回購款方式予以折抵。法院綜合考慮涉訴房屋來源及產權置換相關因素,基於張先生以其婚前財產價值抵扣涉案房屋部分購房款的客觀事實,酌定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額為張先生個人財產,其餘二分之一份額為張先生與陳某霞夫妻共同財產,即張先生共佔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三份額,陳某霞佔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份額。

王某所述陳某霞佔有該房屋二分之一份額,及張某傑、張某麗、張某珍、吳某濤、吳某豪、張某鵬主張該房屋全部份額系張先生婚前財產之主張,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

其次,張先生遺囑效力。我國法律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

訴訟中,王某與張某傑、張某麗、張某珍、吳某濤、吳某豪均認可張先生於2008年2月訂立自書遺囑的真實性,同意由張某鵬繼承張先生的產權份額,張某鵬亦表示接受張先生的遺贈,法院對此不持異議。但張先生自書遺囑中將全部房產份額指定由張某鵬一人繼承,處分了屬於陳某霞的房產份額,損害了陳某霞遺產繼承人的合法權益,該部分內容應當認定無效。張某鵬僅有權依據該遺囑繼承涉案房屋中屬於張先生的份額,其要求繼承全部涉訴房屋份額的主張,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繼承人範圍。根據法律規定,被繼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被繼承人張先生與陳某霞再婚時,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雙方未形成撫養關係,故對於各自繼父母的遺產均不享有繼承權。

被告張某傑、張某麗、張某珍、吳某濤、吳某豪及第三人張某鵬主張,王某與陳某霞無血緣關係,為其養子。據現有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無論其為陳某霞之親子或養子,王某均為陳某霞之法定繼承人,對陳某霞之遺產均享有繼承權。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此項主張,於法無據,法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張某傑、張某珍、張某珍亦欲證明對陳某霞履行了全部贍養義務,作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對陳某霞扶養較多,應當適當分得陳某霞遺產;而王某未盡贍養義務,存在喪失繼承權的法定情形,應當不分或少分陳某霞遺產。綜合本案審理查明,三被告此項主張,依據不充分,法院亦不予支持。

王某作為陳某霞唯一法定繼承人,主張繼承涉案房屋中屬於陳某霞的產權份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對此予以支持。其應繼承涉訴房屋中屬於陳某霞遺產,其要求繼承涉案房屋的50%份額之主張,缺乏法律及事實依據。涉案房屋應由王某與張某鵬共同繼承,其中王某佔有四分之一份額,張某鵬佔有四份之三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