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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如何量刑?

欄目: 刑事犯罪辯護 / 發佈於: / 人氣:2.27W

一、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如何量刑?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如何量刑?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量刑情況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 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百零二條 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爲本罪的主體,不滿16週歲的人不是本罪的主體。

2、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應該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此處的故意應該界定爲直接故意,而不是間接故意。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者在實施此種行爲是明知的,並且希望組織行爲和出賣行爲的順利進行。組織行爲在本質上對於法益的侵害性持積極的態度,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對危害後果積極追求的心態具有內在的一致性,然而“放任”則持的是一種“聽之任之”的心理態度,與“組織行爲”的積極性相沖突。

本罪中的“組織”和“出賣”行爲都是一種積極的作爲,對於犯罪結果更是積極追求,並不是置之不理的,因此對於故意應該縮小爲直接故意比較合適。

3、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具有雙重性。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爲,既侵犯了器官出賣者的身體健康權,也危害了國家有關器官移植的醫療管理秩序。一方面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者,把他人的器官當做商品進行買賣,進行交易,損害了他人身體健康完整權,儘管本罪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必須得到器官出賣者本人的同意,但這並不能阻卻該組織行爲的違法性。人體器官作爲本罪的犯罪對象,不同於市場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夠用金錢來衡量,是無價的,對人體器官進行買賣也是對社會風俗的一種侵害:另一方面,國家對於器官移植都有明文規定,都有一定的程序來進行保障,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不利於醫療管理秩序的維護,是對這種秩序的破壞。

4、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組織他人進行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爲。在這裏有需要對“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三個詞語需要進行分析,這也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

人體的各個器官協調工作,纔有可能使得自然人保持一個健康的身體。擅自出賣身體器官的行爲,是有可能會危害生命安全的。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出賣器官,也不能組織他人誘騙其他出賣自己的器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