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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XX与东安县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栏目: 工伤纠纷 / 发布于: / 人气:1.42W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XX与东安县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122民初301号

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XX,住所地东安县。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居民,现住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唐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东安县XX,住所地东安县。

法定代表人:徐X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该镇政府工作人员,现住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唐X,湖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XX与被告东安县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XX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以需要与被告东安县XX进行结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8600元,由原告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XX负担。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龚后行

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XX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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