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XX。
法定代表人青XX,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北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山XX。
负责人徐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向上诉人发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于2016年4月20日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因上诉人逾期未预交,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再次向上诉人发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本院通知后三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现期限届满,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仍未预交诉讼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XX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邱红莲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XX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