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宿迁市XX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大兴XX。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佴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逍,江苏XX(助理)律师。
申请人宿迁市XX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汇票到期后15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汇票号码为102XXXX0052/216XXXX6740,出票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3日,出票人为宿迁市XX公司,付款行为中国XX营业室,收款人为宿迁市XX厂,最后持票人为宿迁市XX厂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宿迁市XX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1200元,由申请人宿迁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月英
审判员李立久
代理审判员徐彦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