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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颜裕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工伤纠纷 / 发布于: / 人气:2.51W
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颜裕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人代表:吕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朝芬,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裕林,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杰,男,广东省信宜市粮食街自建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赟,男,广东省信宜市。一审第三人吴荣,男,汉族,住广西陆川县。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颜裕林、第三人吴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和事实: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吴荣所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第三人吴荣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第三人无资格也无权以个人名义签订,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只是代理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第三人吴荣、谢世平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和代理人,有权代表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且经过上诉人追认,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同的双方。二、一审法院程序有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纠正。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为工程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通过相关部门的检测,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通知被上诉人修复没有得到答复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修复,是自助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施工的桩基工程大部分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上诉人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桩基工程进行修复,为此支付了708540元工程修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不符合工程质量的修复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颜裕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吴荣答辩称:其是被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亦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签订是其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颜裕林签订的。被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颜裕林退还工程款210000元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颜裕林支付工程检测费用74500元给上诉人。3、颜裕林支付工程返修费用共708540元给上诉人;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颜裕林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吴荣与颜裕林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吴荣将位于陆川县的中惠苑小区桩基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发包给颜裕林,承包范围为:依据旋挖桩桩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由颜裕林包工不包料施工。颜裕林进场施工后,2016年8月8日,吴荣按约定通过其个人账户62×××38向颜裕林支付了5万元。2016年8月14日,颜裕林与吴荣委派出的谢世平进行了结算,确认吴荣已于2016年8月8日支付了5万元费用,本次应再支工程款为166134元。2016年8月15日,吴荣出具收款收据应支颜裕林工程进度款166134元,实支16万元,颜裕林在收据上签名确认,2016年8月16日,吴荣按约定通过其个人账户62×××38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2016年8月17日,吴荣按约定通过其个人账户62×××38向颜裕林支付了11万元工程款。2016年8月31日,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颜裕林施工的大部分桩基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其支付了修复不合格桩基708540元费用,要求颜欲林返还其支付的工程款210000元及修复不合格桩基费用7085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颜裕林,还是第三人吴荣直接与颜裕林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桩基工程发包给颜裕林,颜裕林施工完毕后,第三人吴荣与颜裕林对工程进过了结算、支付了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第三人吴荣均没有向颜裕林提及过合同的另一方是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双方是第三人吴荣与颜裕林,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双方系其与颜裕林,从而主张颜裕林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而要求颜裕林返还工程款210000元及支付修复费用70854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0元(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已预交6865元),由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于2016年3月31日办理涉案工程“中惠苑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与被上诉人颜裕林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依《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七条、《陆川中惠苑旋挖桩结算单》第一条的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经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桩总数78根中抽检46根进行检测,I类桩的有18根,II类桩的有12根,III类桩的有16根,检测结论为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需要对涉案工程桩进行修复。之后,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被上诉人颜裕林对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桩进行修复,但被上诉人颜裕林不予答复。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即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桩进行修复,经广西玉林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不符合质量的工程桩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为708540元。还查明,第三人吴荣及谢世平均系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吴荣系“中惠苑小区”项目负责人,谢世平是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人员。本院认为,关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办理涉案工程“中惠苑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是“中惠苑小区”建设单位,亦是发包方,被上诉人颜裕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不系《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应否支付返修费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涉案的工程桩经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桩总数78根中抽检46根进行检测,其中I类桩有18根(桩身完整)、II类桩有12根(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III类桩有16根(桩身有明显缺陷,对桩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检测结论为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需要对涉案工程桩基进行修复。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通知被上诉人颜裕林对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桩进行修复得不到答复的情况下,即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桩进行修复,并为此支付修复费用708540元。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讼主张赔偿因此支付的修复费用,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返还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与被上诉人颜裕林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10000元给被上诉人颜裕林,系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上诉人颜裕林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并为此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符合双方签订《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现上诉人诉讼主张要求返还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有理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由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颜裕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修复费用708540元给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三、驳回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被上诉人颜裕林负担;二审诉讼费137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陆川县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3934元,由被上诉人颜裕林负担97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炳才审判员  邹丽娟审判员  陈明学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