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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失去了房屋 | 无风险意识的为他人抵押担保

栏目: 律师随笔 / 发布于: / 人气:1.09W

无风险意识的为他人抵押担保,最终失去了房屋

无风险意识的为他人抵押担保,最终失去了房屋

 

【基本案情】

    A初中毕业后在C城市经营水产生意,通过数年的努力,终于全款购买了一处商品房,并有了一定的存款,准备和相恋多年的对象结婚。B是外地人,在C城市经营一家贸易公司,B的儿子也在C城市经营钢材生意,因业务关系,A与B结识。平时,B经常邀请A参加一些高档酒会,称兄道弟,偶尔也会给A介绍一些业务,A感觉B比较有实力,人也不错。在一次酒会上,B告知A想扩大生意规模,需要向银行贷款,银行需要C城市本地的房产做抵押担保,但由于B的房产都在老家,在C城市并无房产,所以提出请A帮忙。

    B告知,B的儿子会提供保证担保,为了打消A的顾虑,B告知,就算贷款期满B还不上贷款,B在老家是有多处房产,且B的儿子也会主动帮B归还贷款的,请A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只是满足一下银行的手续要求,并无风险。A碍于情面,又缺乏法律知识和风险意识,最后连内容都没有看,就在B提供的银行手续材料上签字,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由于B经营失败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将A起诉到法院要求实现抵押权,开庭时,A才知道,A当初签字的协议上约定了如B到期无力偿还贷款,银行有权先通过法院拍卖A的抵押房产来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向B的儿子主张权利。最后在执行程序中,A的房产被拍卖变现,银行实现了债权,A却失去了奋斗数年才购买的房屋。

 

【律师解读】

    A之所以失去了房屋,表面原因是太相信别人和没有认真阅读手续材料,但深层次的原因是缺乏对担保法律法规的了解,导致无法甄别风险和不知道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A对担保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完全可以通过要求B提供老家的房屋向A做抵押反担保措施,或者仔细阅读银行手续材料后,对是先向A主张实现抵押权还是向B的儿子主张连带责任保证的顺序做出有利于A的安排,或许是另外一个结局。

 

【律师提示】

    社会和市场风险无处不在,为他人的债务提供物的抵押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需要慎之又慎。提前对他人的征信状况、名下财产状况、诉讼执行状况及实体经营状况等进行适当的了解,很有必要让他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措施,仔细阅读和审查相关需要签署的法律文件,条件允许时,可以请律师介入尽可能防范法律风险。

 

 

作者介绍:

    丁科峰律师,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共党员。专业侧重于财富保全与传承、刑事辩护、建设工程、船舶水运、房产交易、合同纠纷、工伤维权、离婚析产以及侵权索赔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实务。另,自执业以来先后为南陵县人民政府、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镜湖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格家房产数十家门店、芜湖市云车物流有限公司、宏大国源(芜湖)资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芜湖市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芜湖德仁航运代理有限公司、芜湖艾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晟源电器有限公司以及芜湖恒联机电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政企法律服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