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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遗产房屋为拆迁而来,部分子女拆迁时作为在册人口,要求多分遗产法院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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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父母遗产房屋为拆迁而来,部分子女拆迁时作为在册人口,要求多分遗产法院支持吗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M房屋;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M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该房屋为宋某林某芝苏某扬共同所有。苏某扬2011年去世,二原告是苏某扬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林某芝2022年去世,宋某贤作为苏某扬的代位继承人,有继承权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房屋是使用位于海淀区Y房屋(以下简称Y房屋)面积补偿款购买的。Y房屋是林某芝和配偶苏某易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在1963年购买的。后苏某易1980年去世,Y房屋于1981年、1982年翻建,当时林某芝和六个子女达成一致,由于母亲没有工作,父亲去世,子女均同意Y房屋归母亲一人所有

Y房屋拆迁,拆迁协议写明被拆迁人是林某芝,居住人口不是被拆迁人,在册人口确实有宋某苏某扬,但是他们均没有拆迁资格,当时不是因为户口补偿,而是针对房屋面积和地上物,人口奖励都没有针对宋某苏某扬的。拆迁协议是林某芝签署的,当时购买房屋并没有限购政策,Y房屋及拆迁所得房屋均属于林某芝所有,不存在其他人的份额。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苏某易林某芝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五女,分别为苏某川苏某峰苏某辉苏某强苏先生苏某扬苏某扬宋某2002年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名宋某贤苏某川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名苏某涵苏某易1980年去世,苏某扬2011年去世,苏某川2021年去世,林某芝2022年去世。

1963年,苏某易取得北京市郊区房地产所有证,记载苏某易Y房屋(贰间)的所有权人。

2000年1月18日,林某芝(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市海淀区某拆迁办(甲方、拆迁人)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Y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2间,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本人林某芝,女儿苏某扬,婿宋某;甲方以下列房屋补偿乙方,地址:海淀区M,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252202.97元,甲方提供的补偿房屋届时商品屋价格为197818.5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差价共54384.47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助费5635元。

2000年1月31日,林某芝(乙方、买方)与北京市C公司(甲方、卖方)签署《北京市经济适用住屋预售合同》,购买M房屋,2009年12月21日,林某芝取得M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Y房屋为林某芝苏某易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认可苏某易去世后,苏某易林某芝的六个子女均同意Y房屋中属于苏某易的份额均由林某芝继承所有,认可Y房屋在被拆迁前属于林某芝的个人财产,均表示林某芝未留有遗嘱。

诉讼中,二原告主张苏某扬宋某均应为《拆迁补偿协议》乙方,《拆迁补偿协议》所得的补偿款、补助费应为林某芝苏某扬宋某共有,以上述补偿款、补助费购置的M房屋亦应属于林某芝苏某扬宋某共同所有,并主张在本案中先将M房屋中属于苏某扬宋某的份额析出,剩余属于林某芝的份额再行继承。

二原告另陈述苏某扬宋某1986年起与林某芝一起居住于Y房屋,至Y房屋拆迁,为Y房屋的使用人,应获得拆迁补偿。

五被告对二原告所述均不予认可,表示M房屋应为林某芝的个人财产,无他人份额,并主张依法定继承。

经询,二原告表示其主张依据为《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条“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2条“区县房地局核定住屋困难户时,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屋,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应当计入原居住人口。”二原告据此苏某扬宋某应当享受拆迁补偿。

 

裁判结果

现在林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M房屋由苏先生苏某峰苏某辉苏某强苏某涵宋某贤按份继承所有,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苏某扬宋某M房屋的共有权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M房屋由Y房屋拆迁补偿所得,二原告亦认可Y房屋为林某芝的个人财产。结合《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拆迁利益中的拆迁补偿款直接来源于被拆迁的Y房屋,苏某扬宋某虽记载为《拆迁补偿协议》的在册人口但该记载并非等同于认定苏某扬宋某对房屋享有任何权利

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拆迁补偿款所得与人口相关,故拆迁单位在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减房款而补偿的M房屋,应是对Y房屋所有权人林某芝的补偿,法院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M房屋应为林某芝的个人财产,法院对二原告关于苏某扬宋某享有M房屋权利份额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析出苏某扬宋某房屋份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林某芝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林某芝留有M房屋应依法定继承分割处理。苏先生苏某峰苏某辉苏某强苏某扬苏某川林某芝第一顺序继承人,苏某扬苏某川先于林某芝去世,宋某贤苏某涵作为直系晚辈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利,故本案中享有对林某芝遗产继承权利的人员为苏先生苏某峰苏某辉苏某强苏某涵宋某贤M房屋应在上述继承权利人员之间平均继承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