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生活 法律职场 纠纷问题 法律经济 律师解答 合同范本 法律科普 其他法律

北京拆迁律师——村委会帮扶建房后宅基地拆迁子女能否参与拆迁利益分配

栏目: 律师随笔 / 发布于: / 人气:2.82W

原告诉称

北京拆迁律师——村委会帮扶建房后宅基地拆迁子女能否参与拆迁利益分配

原告郑某花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郑某花享有被继承人闫某所留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乡C号房产(以下简称C号房产)房屋征收补偿款的20%并进行分割;2.确认原告郑某花享有涉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屋20%的所有权;3.分割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房屋自交付之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租金收益,按共有房屋所有权份额分割上述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某香、郑某芬、郑某霞、郑某云承担。

事实和理由:郑某平、闫某系郑某花、郑某香、郑某芬、郑某霞、郑某云之父母。闫某于1999年3月10日去世,郑某平于1974年10月7日去世。郑某平因公受伤去世,村大队为抚恤特盖C号房产,建筑面积约为180平方米。宅基地登记人为闫某,直至拆迁房屋依然为闫某所有。各方当事人及闫某均居住在该房屋。后房屋面临拆迁,郑某香称以她办理拆迁手续届时再协商处理,但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对我方置之不理,独占拆迁安置房屋及补偿款,并将拆迁分得房屋出租至今。二被继承人去世时均未留下遗嘱,房屋应属姐妹五人共同共有,享有相同权利份额。

 

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

被告郑某香辩称:不同意原告郑某花诉讼请求,拆迁利益与郑某花无关。被告郑某芬、郑某霞、郑某云共同辩称,我们没有取得拆迁利益。第三人王某、王某超述称,意见与郑某香一致。

 

法院查明

郑某平与闫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郑某云、郑某花、郑某芬、郑某霞、郑某香。郑某平于1974年10月去世,闫某于1999年3月去世。

本案审理期间,经郑某花申请,本院调取C号房产拆迁档案,具体材料如下:1.郑某香、闫某(已故)(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A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腾退人、甲方)签订《A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甲方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需要对腾退范围内乙方C号房产居住屋屋进行腾退安置,乙方建筑面积267平方米。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户主王某、之妻郑某香、之女王某超。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对乙方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三套,其中一居室一套,两居室一套,三居室一套补偿补助费762505元。2.《宅基地发证审批表》:土地使用者闫某,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朝集建X号,批准时间1993年3月。3.郑某香书写《声明》:产权人闫某现住址C号。现已故。产权人变更为郑某香。以后家庭出现财产纠纷与拆迁公司和腾退办无关,自行解决。

郑某香提交1998年2月北京市A乡B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B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兹我村村民闫某自有宅基地使用权21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于75年4月份所建。经询,郑某香表示自1996年搬入C号房产之后翻建了三次,正房拆除了一半。

郑某香提交1998年3月《房产公证书》:我叫闫某,现年58岁,共计五个女儿,均已结婚。现家中只留下五女儿一人,来赡养我。现在家中有木件房五间约80平方米,我身体还很健康,现要求公证这五间房,我将这五间房的房产所有权给我的五女儿郑某香所有,我的赡养也归她一人赡养,其他四个女儿无权享有这五间房产所有权。尾部由闫某摁手印,郑某云、郑某芬、郑某霞、郑某花签字。经询,郑某云、郑某芬、郑某霞对签字真实性认可,表示闫某有精神疾病,当时签字时郑某香与闫某一起居住,大家觉得只要郑某香能照顾好闫某,都同意签字,签字时郑某花也在场,签字时闫某在现场,闫某虽然春季、秋季经常犯病,但签协议时精神正常。闫某去世之前和郑某香一起居住。郑某花对签字真实性不认可。经释明,郑某香就郑某花签字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之后,郑某香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向郑某香、郑某花释明,二人均有提起鉴定的义务,郑某香、郑某花明确表示一审、二审就郑某花签字不再申请鉴定。另询,郑某香、郑某花、郑某云、郑某芬、郑某霞无法提供闫某的指纹比对样本

郑某花提供李某春书写《情况证明》,主要内容:闫某名下房屋(北房)翻盖于1976年,当时经生产队成员研究,生产队出建筑材料。其中,砖、瓦、木料人工等作为补偿协助翻盖房子(原因是郑某平工伤死亡)家中没有劳动力、孩子小,母亲还在,生活困难,作为工伤的家庭困难生产队是必须承担的。当时根据抚恤金的补偿,也补偿给本家庭,金额大概12000元。C号房产原户口户主是郑某平名下,后由于去世,房产落户就自然顺延在闫某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某花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针对郑某花诉请,具体分析如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查明C号房产重新建设的事实,结合郑某平去世时间来看,C号房产中并无郑某平所留遗产范围。郑某花提交李某春的《情况说明》,但郑某平去世之后,村委会进行的帮扶行为并不构成郑某平去世时所留遗产范围;另,即便郑某平去世之前在涉诉宅基地上可能存在建设行为,考虑到自郑某平去世至2011年拆迁时C号房产历经闫某、郑某香多次翻建和改扩建的事实,变化极大,不宜认定郑某平生前财产利益持续转化形成临拆迁前的C号房产物权;还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在1975年C号房产重新建设时,主持建设的行为人系闫某,其子女当时未成年,与闫某不构成共同共有关系,村委会所帮扶行为并非主持建设行为本身,更不等同于物权权利本身,仅凭村委会帮扶,不能视为闫某与五名子女对C号房产形成物权共同共有关系。

农村房屋因缺乏统一不动产登记,赠与关系成立和履行不宜以产权变更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应结合房屋长期稳定的占有、使用情况予以认定。关于《房产公证书》法律性质,从内容、目的和履行方式来看,实质系一种附义务赠与。关于《房产公证书》效力,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现无证据证明闫某在出具《房产公证书》缺乏对应民事行为能力,或《房产公证书》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关于《房产公证书》真实性,虽因指纹样本不足无法开展鉴定,但对该文件真实性并不必然以启动鉴定程序查明真伪。根据《房产公证书》内容,《房产公证书》出具之后闫某与郑某香共居事实,郑某香以自有方式在C号房产长期居住和改造,郑某云、郑某芬、郑某霞等对事实的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郑某香对《房产公证书》真实性的证明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郑某花虽对该《房产公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使事实重回真伪不明状态,因此法院对该《房产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系对自有物权处分的行为,无需征得继承人同意。故郑某花签字真伪对《房产公证书》的效力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和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