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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出具协议主张由其出资购买其他继承人不认可纠纷

栏目: 律师随笔 / 发布于: / 人气:1.37W

原告诉称

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出具协议主张由其出资购买其他继承人不认可纠纷

原告孟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孟某文、孟某丽协助原告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孟母与孟父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女,即原、被告。孟父于1985年4月19日去世,1998年5月4日,孟母让原告出资15771元,借用其名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将购房手续、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以原告之夫刘某聪的名义进行了装修,房屋供暖费等均由原告交纳,房屋由原告一家用于赡养孟母居住。

2001年10月26日,孟母给原告写下附期限的借名买房合同,内容为“孟母房产,由孟某超购买,我故去后,由孟某超所有”。孟母于2002年5月30日去世。孟母去世后,涉案房屋仍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该房屋系原告借名购买,原告应为实际产权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为孟父生前承租单位公房,孟父去世后,孟母使用孟父和孟母的工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已取得房屋产权证。涉案房屋为孟母和孟父的遗产。原、被告三人及父母均在涉案房屋居住,二被告结婚后,才从涉案房屋搬出。孟母与原告之间并无借名买房协议。原告出示的文字稿与孟母字迹不符,并非孟母书写,且孟母过世18年之久,期间原、被告多次沟通房产分割事宜,原告从未出示过该文字稿,仿造的可能性极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要件,文字稿主体只有一人,未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不应认定为合同;借名买房合同指购房前,借名人与出名人协商一致,借名人出资,房屋所有权为借名人所有的协议。而涉案房屋购买于1998年前后,文字稿形成于2001年10月,原告表示2002年5月孟母去世后,文字稿才生效。由此可见,原告与孟母之间并无借名买房的合意,且稿件内容也未明确借名买房的行为。

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仅26岁,无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能力和行为。孟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购房手续等材料均存放在涉案房屋,孟母去世后,被告考虑到原告未婚等情况,同意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故孟母生前材料由原告掌控。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文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涉案房屋由谁出资购买不清楚,但并无人向被告说过涉案房屋系原告借用孟母名义购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孟母与孟父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二人之女。孟母于2002年5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孟父于1985年4月19日死亡。

另查,孟母于2001年3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据B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孟母以成本价14982元购买涉案房屋,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1年3月8日,未签订房屋买卖契约。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孟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提交1、2001年10月26日孟母书写的字据,内容为“我孟母房产由孟某超买的,我故去后,由孟某超所有。”经质证,孟某丽不予认可,孟某文表示不清楚。2、原告工商银行存折及对账单,证明其于1998年5月4日取款7000元,另以现金7982元共计14982元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提交住屋基金收款专用凭证,显示付款人孟母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14982元。该收款凭证抬头日期为1998年4月30日,落款日期为1998年5月4日。原告以此证明系原告支付了购房款,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反而能证明购房人系孟母。

3、涉案房屋交购房登记费、印花税、测绘费收据、手续费收据、暖费发票,显示交费人均为孟母,原告表示上述票据均由原告持有,证明原告与孟母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4、提交装修材料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进行装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5、原、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经质证,孟某丽表示不予认可,表示录音内容仅是对原、被告三人如何分配父母遗产的讨论,孟某文并未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借孟母名义购买。孟某文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某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孟母名下,原告主张其与孟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对孟母书写的字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该字据系孟母所写,其内容亦为孟母对涉案房屋在其过世后的单方处分行为,并非原告与孟母就原告借用孟母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故原告以其与孟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以此要求二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