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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名下房屋去世前遗嘱给部分继承人其他继承人不认可起诉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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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老人名下房屋去世前遗嘱给部分继承人其他继承人不认可起诉继承纠纷

赵某文、赵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要求继承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各享有50%份额;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赵某英及被继承人赵某杰系亲生姐妹。被继承人赵某杰于2020年6月28日去世,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父赵父于2004年9月5日死亡,其母赵母于1997年2月3日死亡。被继承人未曾婚配,无配偶、子女,被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已去世。

被继承人于2020年6月15日留下内容相同的自书遗嘱2份,分别留给二原告保管,遗嘱中表明:被继承人死亡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作为遗产,由二原告分别继承房产的50%,并且明确自己的丧葬事宜。自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赵某英因该遗嘱,经常与二原告发生冲突,为完成被继承人遗愿,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英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当是分家析产和法定继承,但二原告起诉的遗嘱继承。根据调取的证据和事实材料,显示双方父亲赵父在购买房屋的时候使用了母亲赵母的工龄,赵母所享有工龄对应的权益应当属于遗产。但在赵母去世自始至终,继承人均未对赵母的遗产进行继承;赵父留下公证遗嘱涉案房屋部分内容是无效的,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第二,涉案房屋属于赵母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涉案房屋购买后登记在赵父名下,但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赵母41年的工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母所对应工龄价值部分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由继承人即赵父和赵某杰及原被告双方继承。

第三,赵父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根据公证的材料显示,2002年1月30日赵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赵父曾申请遗嘱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由于赵父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2002年,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1年,公证处为赵父遗嘱公证时,赵父尚未取得产权,属于待定状态,故不得将尚未确定的财产进行处理,故公证书涉及到涉案房屋的内容是无效的,故赵父的遗产应当由各继承人即双方和赵某杰各自占有四分之一。第四,赵某杰继承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赵某杰生前身体不好,赵某杰写遗嘱的时间是2020年6月13日,后于6月28日去世,其立遗嘱的时候已属于意识不清楚的状态,故其书写遗嘱无效。综上我应法定继承房产的三分之一。故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女,即赵某文、赵某武、赵某英及赵某杰。赵母于1997年2月3日去世,赵父于2004年9月5日去世。赵某杰于2020年6月28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产所有权人为赵某杰,登记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二原告要求遗嘱继承赵某杰名下房屋,提供了如下证据:1.遗嘱,内容为:“我本人赵某杰自书遗主:我于1963年7月7日生人,至今不曾结婚。我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这房产所有权是我本人的。我死后这套房产由赵某文和赵某武俩分别继承房产的50%。以上所有决定都是我本人赵某杰的真实意愿。2020年6月15日晚19点3时2分本人书写。赵某杰”。

赵某英的质证意见是:1.遗嘱的真实性不否定也不确定,不知道是否为赵某杰的笔迹,且认为赵某杰立遗嘱时属意识不清状态,且遗嘱中“50%”有涂改的痕迹,对于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赵某英虽对赵某杰遗嘱持有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二、赵某英提供公证档案材料。证明赵父在没有取得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做出的公证应属无效: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赵父于2002年1月30日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2、2001年6月30日赵父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一号房屋。3、单位出售公有住屋屋价计算表,一号房屋购买时计算了赵母工龄41年。4、赵某杰于2005年11月4日办理产权登记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5、公证书,“查被继承人赵父于二00四年九月五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二号、北京市海淀区一号遗有房产两套。死者父母均已早亡,其妻赵母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在北京市死亡,赵父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属其所有的上述房产遗留给其女赵某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赵父生前所立遗嘱,赵父所遗上述房产由赵某杰继承。”

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书,附有以下材料:1.2001年6月20日赵父遗嘱,内容为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一套房产及二号属于赵父所有,在其去世以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赵某杰。2.赵父5号房屋房产证及房屋购买手续。3.单位房管办公室于2001年3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特此证明。”

二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房屋属于赵父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材料可知赵父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且单位已经出具证明,证明房屋属于赵父所有,故公证书有效。

本院确认上述公证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三、二原告主张就涉案一号房屋已协商办理完毕,提供2007年2月1日原被告三人签字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杰卖房款柒万壹仟元整”,二原告解释2007年赵某杰将房屋出售后,给了原被告三人每人71000元,双方进行签字,即使有工龄权益,也都处理完毕了。

经质证,赵某英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对案外的房屋处理完毕。

本院确认收条的真实性。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现值为360万元;赵母工龄对应价值为197352元。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武继承,房产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赵某文、赵某武给付赵某英49338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一号房屋原系赵父名下个人财产。赵父留有遗嘱并办理公证,表示将一号房屋由赵某杰继承,此后赵某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诉讼中赵某英对于公证遗嘱提出异议,认为赵父在做遗嘱时并不拥有一号房屋的权属。就此认为,一号房屋系赵父在其妻赵母去世后购买,应为赵父个人财产。虽然购买时使用了赵母的工龄,但并不影响一号房屋性质。赵母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属于其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分割。

赵父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但根据其单位证明可知,其在2001年3月前已按房改政策购房,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故在赵父办理遗嘱公证时,赵父已实质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利,2002年1月30日仅是赵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时间。赵父于2001年6月30日作出遗嘱应系合法有效。赵某杰基于公证遗嘱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亦具有法律依据。

诉讼中,二原告提供了赵某杰于2020年6月15日自书遗嘱,内容为赵某杰表示其去世后一号房屋由二原告按份继承,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遗嘱系赵某杰真实意思表示,且自书遗嘱内容清晰、明确,法院予以确认该份遗嘱的效力。赵某英虽然对赵某杰遗嘱的真实性、以及赵某杰作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法院对其提出异议不予采信。故二原告基于该遗嘱起诉要求继承房产,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支持;赵某英要求法定继承一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赵某英提出将赵母工龄权益的继承问题与本案一并处理,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已就房屋市价及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达成了一致,法院予以确认,赵母工龄价值应在赵父及四姐妹间继承,每人五分之一为39470.4元;赵父去世,其继承份额由原被告及赵某杰继承,赵某英应继承数额为9867.6元;赵某杰继承的款项,因其遗嘱中表示去世后钱款亦由二原告继承,故赵某杰遗留财产应归二原告所有。故本案中二原告应给付赵某英共计49338元。

至于二原告所述已赵某杰已于2007年将房屋工龄折价款处理完毕一节,该款项应系赵某杰将房屋出售后给予原被告的售房款,并不能证明是工龄折价款,法院对于二原告提交该份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