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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解释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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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解释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解释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关于上述问题的解析如下:

以下是“认定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标准”的相关解答。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现行刑法第413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的一种,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

1991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45条曾规定: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但如何追究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发生的此类行为一般按玩忽职守罪来定罪量刑。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同国外的商品流通大幅度上升,远距离,跨地区,跨国的贩运动植物及动植物制品的行为越来越多,而由于远距离贩运动植物及动植物制品很可能带来疫情的发生,这引起了广大商检工作者及立法者的重视,为了强化国家对动植物检疫的管理,增强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者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最终保护广大人民的身心安康,故在1997年刑法中特设此罪。

目前而言,动植物检疫工作对防止禽流感疫情的蔓延,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起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检疫工作中的过失犯罪又容易与工作中的惯性操作、工作失误相混淆,较难认定。

在此类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往往辩解自己的行为是工作中的惯性操作,是因为单位制度不健全,不承认自己有罪;

或者退一步,承认自己有做错的地方,但仅仅是工作失误而已,不承认自己有罪,所以查处此类犯罪具有相当的难度。

因此,探究本罪的构成和认定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