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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黄山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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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砖工。

邓XX与黄山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XX,曾用名李芳,无业。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被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XX。

法定代表人: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安徽XX律师。

原告邓XX诉被告黄山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李XX,被告黄山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诉称:2014年9月25日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屯溪区柏景XX项目工地做工,每天180元,下午下班时,被告带班工作人员不同意原告请假,强烈要求原告加夜班,后原告加班浇筑混凝土至2015年9月26日6时左右才下班,在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因连夜加班至早晨,加班时间过长,原告疲劳过度不慎从车上摔倒,导致原告右脚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14日,原告伤情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122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127.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邓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10095.87元的事实;

证据四、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安排其连夜加班导致疲劳过度;

证据五、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三期情况;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证据七,授权委托书,证明邓XX受伤后委托其妻子李XX处理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

黄山市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3127.9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黄山市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黄政复决(2015)8号),证明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三、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就该起意外事故进行了和解,被告补助原告12200元,协议书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有原告妻子代原告签字,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

黄山市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抚养人有几个子女无法证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一个单方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三,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因加班时间过长疲劳过度”不是由黄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来认定,对此有异议;证据五至证据六,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

邓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可以看出原告加班的事实;证据三,收到12200元无异议,本次起诉中也已扣减,调解协议是不合法的,原告授权日期是2014年10月20日,调解协议是2014年10月9日签的,且原告妻子是在空白纸条上签字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及伤残等级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七系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其妻子李XX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对收到被告的一次性补助12200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原告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妻子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下由其妻子李芳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且原告事后未追认,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综上,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7时左右,邓XX在黄山市XX公司承建的屯溪区柏景XX项目工地做工,后加班浇筑混凝土至2014年9月26日6时左右才下班,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驶至新安XX路段时,因加班时间过长较为疲劳不慎从车上摔倒,导致其右脚受伤。邓XX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4745.6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649.81元,个人支付10095.87元,2014年10月25日出院。2015年12月14日,邓XX伤情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邓XX右足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邓XX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含二次手术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为此,邓XX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邓XX系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黄山市XX公司从事砖工。其与妻子李XX生育一女邓XX(2004年9月10日出生),现在柏山小学读六年级;其父亲汪XX(1943年7月13日出生),在家务农,享受低保。汪XX膝下有一子二女。

再查明:2014年10月9日,邓XX收到黄山市黄山市XX公司给付的一次性补助12200元。

本院认定邓XX的损失为:

1、医疗费10095.87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9天10元/天,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

3、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75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

4、护理费6816元【104元/天29天+50元/天(105天-29天),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在住院29天期间,无护工陪护证明,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元/天(38091元/年÷365天)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

5、误工费35232.30元【130.49元270天,原告的休息期评定为270天,事故发生前其在黄山市XX公司从事砖工,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130.49元/天(47632元/年÷365天)计算】;

6、残疾赔偿金27176.58元(1082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邓XX生活费8975元/年7年10%÷2人+被抚养人汪XX生活费8975元/年8年10%÷3人,原告系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被抚养人邓XX系非城镇居民,其生活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75元/年的标准计算7年;被抚养人汪XX系非城镇居民,其生活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75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30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

9、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

上述邓XX的损失合计:86860.75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屯溪区柏景XX项目工地正常工作后且连夜加班浇筑混凝土至清晨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临时休息场所给予原告等加班人员必要的休息,致使原告下班后疲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回家途中不慎从车上摔倒受伤,被告存在一般过错;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其连夜加班产生疲劳的情况下,未进行必要的休息,对其损害结果自身存在主要过错。综上,本院经综合考量确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60%,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40%。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34744.30元(86860.75元40%),扣除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助费122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2544.30元。被告提出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应该承担赔偿的抗辩意见,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22544.30元;

二、驳回原告邓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1.50元,由被告负担593.50元,原告邓XX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卫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XX

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