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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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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XX,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

康XX与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敖X,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被告唐XX,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

被告方XX,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蒋XX,湖北XX。

原告康XX与被告唐XX、被告方XX、被告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康XX的损失与本院受理的(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33号系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移送至本院一并审理)。原告康XX的委托代理人敖X,被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2013年4月21日17时15分,敖X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车辆沿圆梦路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汉施公路与圆梦路路口时与被告唐XX驾驶的鄂S×××××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A×××××车辆受损。2013年5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B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嗣后,中国XX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鄂A×××××车辆车辆损失为26227元,扣减车辆残值300元,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5927元。

被告唐XX驾驶的鄂S×××××货车为被告方XX所有,其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率险。

原告认为被告唐XX超速、超载驾驶货车,未让已经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在通过路口时没有采取减速、停车瞭望等安全措施,在第一次撞击后未采取任何避险制动安全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X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唐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康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87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康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唐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敖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2、鄂A×××××轿车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鄂A×××××轿车属原告所有。

证据3、维修费发票和定损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5927元。

证据4、鄂S×××××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方XX为其所有人。

证据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方XX为其所有的鄂S×××××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被告方XX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唐XX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徐XX和敖X均应负此事故责任,本案遗漏当事人徐XX和敖X。

被告方X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唐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唐XX驾驶的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险,应扣减10%的免赔率,另外,该车辆超载,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我公司赔付金额为1199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方XX、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康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7时15分,敖X驾驶鄂A×××××高尔夫牌轿车沿圆梦路南往北行驶至汉施公路与圆梦路交叉口横过汉施公路时,遇被告唐XX驾驶鄂S×××××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超速顺汉施公路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敖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唐XX超载超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相撞后,鄂S×××××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继续向西行驶,又与徐XX驾驶的停放在路边悬挂ZH475号牌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发生相撞;鄂A×××××高尔夫牌轿车继续向北行驶,与圆梦北路头南尾北停在路口瞭望陶XX驾驶的鄂A×××××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此事故造成鄂A×××××轿车、鄂S×××××重型自卸货车、鄂A×××××重型转向作业车及悬挂ZH475号牌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徐XX、敖X受伤。庭审中,敖X、被告方XX、陶XX放弃在本事故中的求偿权,原告康XX表示放弃对敖X主张权利。

2013年5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B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徐XX不负此事故责任、陶XX不负此事故责任。

中国XX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鄂A×××××车辆损失为26227元,扣减车辆残值30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25927元。

敖X驾驶的鄂A×××××轿车为原告康XX所有,敖X系原告康XX雇佣的司机,由原告康XX在中国XX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唐XX驾驶的鄂S×××××货车为被告方XX所有,被告唐XX系被告方XX雇请的司机,由被告方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平安XX公司就保险条款在被告方XX投保时已经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方XX签署了诚信承诺书和投保单。陶XX驾驶的鄂A×××××作业车为其自有,由其在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故原告康XX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

原告康XX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康XX的全部经济损失为车损25927元。

本院在(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33号案件认定徐XX的损失为XXX.16元(其中医疗损失535986.13元,伤残损失651816.03元,鉴定费用4600元)。

原告康XX的损失如何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

本案中,鄂A×××××轿车、鄂S×××××货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33号案件中认定徐XX医疗损失为535986.1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10000+10000),应由平安XX公司、被告平安XX公司各赔付原告徐XX保险金10000元。(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33号案件中认定徐XX伤残损失651816.03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110000+110000),应由平安XX公司、被告平安XX公司各赔付原告徐XX保险金110000元。原告康XX的车损25927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赔付康XX保险金2000元。综上,中国平安XX公司和被告平安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XX保险金10000+110000=120000元,平安XX公司赔付康XX保险金2000元。

徐X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35986.13+651816.03-20000-220000=947802.16元,原告康X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5927-2000=23927元,合计971729.16元,应由敖X和被告唐XX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别承担。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X和被告唐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划定敖X和被告唐XX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5,则敖X和被告唐XX分别赔付971729.16×50%=485864.58元。因敖X系原告康XX雇佣的司机,故敖X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康XX自行负担。因被告唐XX驾驶的鄂S×××××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率险,承保车辆负事故同责时享有10%的免赔率,超载享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0000×(1-10%)×(1-10%)=162000元。徐XX和原告康XX按比例分配,其中徐XX分得947802.16÷971729.16×162000=158011.06元,原告康XX分得23927÷971729.16×162000=3988.94元。因被告唐XX系被告方XX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唐XX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方XX负担,则被告方XX赔付485864.58-162000=323864.58元。徐XX和原告康XX按比例分配,其中徐XX分得947802.16÷971729.16×323864.58=315890.02元,原告康XX分得23927÷971729.16×323864.58=7974.56元。

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康XX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康XX3988.94元,共计5988.94元,被告方XX赔付原告康XX7974.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康XX保险金5988.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方XX赔付原告康XX经济损失797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康XX负担35元,被告方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7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XXXX0000393;开户行:XXX,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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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傅X

书记员  梅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