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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行政案件有关的探讨有哪些?

栏目: 土地承包 / 发布于: / 人气:1.59W

我们都知道,公民是可以合理地享受民主权利的,那么其中就包括土地使用权,当然我们在合理使用个人权利时,避免不了会遇到一些困难和麻烦,有时可能会产生刑事行政案件,当出现类似的麻烦时,公民应当如何处理,土地使用权行政案件又有哪些相关问题的讨论呢?

土地使用权行政案件有关的探讨有哪些?

一、基本概念和特征

农村土地或林地使用权行政裁决案件,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林地,因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及个人之间,对其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经复议后起诉到人民法院,依法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的诉讼案件。其特征是:使用权处理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级人民政府;使用权争议的主体是主张对立的双方以上的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不可能产生争议,只有当事人在双方以上,其主张对立时才会产生争议。对同一土地或林地在一般情况下是双方当事人主张使用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有双方以上的当事人。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主体是特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或林地使用权争议,单位之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处理土地或林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同时也是法定义务,属人民政府专属权利,其他组织和部门无权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国土资源部2003年1月3日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和国家林业部1996年10月14日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处理机构,负责对土地或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土地或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二、人民政府对土地、林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性质

对土地、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均表述为由“人民政府处理”;在《行政复议法》和司法解释中表述为“确认”;在审判实践和裁判文书中常表述为“行政确认”或“行政确权”。由于上述的不同表述,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案由和处理决定的性质在认识上不一致,在做法上不统一。

三、土地或林地使用权争议与土地或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区别与联系

土地或林地使用权争议主要表现为权属不清,权属不清是指土地或林地的使用权全部或部分不清。如争议的当事人均持有同等效力的凭证,但由于其凭证中对相邻土地或林地的位置、四至界线及走向表述不清、或部分界线重叠、或当事人各自对凭证中的四至及走向有不同理解,致使当事人对界址、界线、走向发生争议;又如有的土地或林地经村、组及当事人之间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但双方均按调整的界址已实际经营管理,后因其他原因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一方既依据原有的凭证主张使用权,另一方则以调整的事实主张使用权;再如,当事人均无使用权凭证,但有权力部门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曾对使用权的认可记录,当事人在使用管理上也一致按认可的界址行使权利,但当事人后因其他矛盾而引起,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土地或林地主张使用权等。

所以,当公民在行使个人合法权力时,我们应当按照上面所阐述的内容进行相应的处理,我们也应该知道哪些行为是不合理的,不做不合理的行为,使个人的合法权利达到最大化,才能有效的利用法律法规。土地使用权行政案件的探讨还会继续,我们也应当时刻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