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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溯及力

欄目: 個人債務 / 發佈於: / 人氣:1.06W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已經於2015年8月6日公佈,並於2015年9月1日起實行,在該司法中,於第三十三條規定了該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但是該規定卻對該司法解釋的溯及力問題沒有充分的解釋和說明,下面本站小編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溯及力進行分析。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溯及力

從以往司法解釋情況看,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是明確的、統一的,就是不適用新司法解釋。與此相關的一個問題是,該解釋施行前發回重審、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是否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小編認爲,由於司法解釋對於其實施之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不再適用新解釋,而該問題所列案件雖然處於重審一審或二審的審理階段,但就其實質而言,是曾經“已終審”的案件,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不應再適用新解釋。此處亦不展開。接下來是本文關注的核心問題,即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適用於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

對此,存在較大爭議,不同司法解釋的規定也不盡相同。一種觀點認爲,司法解釋是對現行立法的解釋,故應當從公佈之日起,對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均應適用。另一種觀點則認爲,司法解釋雖然在理論上是對既有法律的解釋,但我國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補充立法空白,甚至創新規則的作用,因此,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司法解釋只能適用於實施後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案件。

小編認爲,上述兩種觀點均有一定道理,但均又不盡然。尤其是對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這樣一部兼具程序性規範和實體性規範的司法解釋而言,更不應採取“一刀切”式的思路來處理,而是應當遵循“從舊、從輕兼從新”的原則加以區分考慮。

具體而言,首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一般適用於實施前發生的事件和行爲。基於我國司法解釋的特殊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也應參照適用於司法解釋。我們知道,法律是指導人們行爲的準則,只有在其公佈後才能成爲約束人們行爲的規範。

法律具有穩定性和預期性的特點,要求人們在法律公佈實施之前就應加以遵守顯然是不正當的。在現實社會中,人們只能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去約束自己的行爲,維護自己的權利。如果新頒佈的法律可以規範人們以前的行爲,將會使得人民們處於無所適從的狀態,也將不利於法律關係乃至社會秩序的穩定。因此,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也爲世界各國立法所普遍採納。具體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其開創性地規定了許多規則,如關於民間借貸的利率與利息問題,該司法解釋設置了法定之債(年利率24%以內)——自然之債(超出24%到36%)——債權無效(超出36%的部分)三級安排,諸如此類的涉及民間借貸糾紛最關鍵的實體規則,爲此前的司法解釋所沒有,如果其可適用於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則將會導致規則適用的混亂,並對當事人原有預期造成破壞。

比如,如果一審判決債務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率的四倍償還借款利息,一審審結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實施,當事人提起上訴,如果按照一審判決的利率計算出的年利息超過24%但未達到36%的,則在一審判決適用當時法律判決完全正確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將不得不按照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將利率調整到24%,而這純粹系新舊司法解釋規定不一所致,一審判決適用當時的規定並無錯誤,二審判決予以變更所依據的民事訴訟法依據並不充分。類似情況也會發生在尚未審結的一審案件中。如果採用這種做法,將會導致案件審判上的混亂,不利於司法裁判標準的統一。

又如,假設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實施前,債務人已經按照40%支付了利息的,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實施後,如果應適用該解釋,則債務人將可能會提起訴訟要求債權人返還其超出36%部分的利息,這無疑會使得原本已經自行履行完畢的民間借貸關係又因此而產生新的糾紛,不利於現有秩序的穩定。因此,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實施後,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應當適用該解釋,而對於受理於該解釋實施之前的案件,無論是處於一審階段還是二審階段,均不應適用該解釋。

其次,所謂“從輕”,主要是指對於某一事件或行爲,應當從儘量維護民事法律關係的穩定的角度出發,優先適用保護交易及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規定。比如,對於合同效力問題。司法實踐中曾長期認爲,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覆》中就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雖然近年來對此問題的司法理念和政策已經放寬,但仍有不少案例因此而認定合同無效。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對此則通過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進行了明確規定,體現了最大限度地維護合同的有效性的精神。這體現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即儘量使合同有效,確保交易安全,最大限度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此類規定,在案件審理時,就應當根據“從輕”的原則加以適用。

再次,“從新”是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一種例外,主要應限制在程序性的規則上。對於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在有關程序性問題的處理上,適用新的規定,這是我們在民事訴訟程序上的一貫主張。尤其是對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而言,過去的規定不僅分散、不成體系,而且不全面,有許多程序性的問題如何解決並無明確規定。在此情況下,如果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作出規定的,則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限於時間篇幅,此處不贅。

綜上所述,按照司法解釋的慣例,對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溯及力,涉及實體問題的,應以案件是否審結爲分割點,未審結的從新。已審結的再審從舊。當然在實踐中,在最高法院還沒有對溯及力問題做出全面的解釋之前,可從有利於當事人的角度來做出相關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