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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賣淫罪既遂刑事責任應該怎麼承擔?

欄目: 刑事犯罪辯護 / 發佈於: / 人氣:1.17W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爲。

組織賣淫罪既遂刑事責任應該怎麼承擔?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實施了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爲。

組織,是指發起、建立賣淫集團或賣淫窩點,將分散的賣淫行爲進行集中和控制,並在其中起組織作用的行爲。例如,將分散的賣淫人員串聯組合成一個比較固定的賣淫集團,將咖啡廳、歌舞廳、飯店、旅店、出租汽車等組織成爲賣淫或者變相賣淫的場所,等等,即屬於比較常見的組織賣淫行爲。

策劃,是指爲組織賣淫活動進行謀劃佈置、制定計劃的行爲。如爲組織賣淫集團制定計劃、擬訂具體方案、物色賣淫人員的行爲,以及爲建立賣淫窩點而進行的選擇時間、地點、設計僞裝現場等行爲。策劃行爲是爲組織犯的重要參謀決策行爲,對於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種重要的廣義的組織行爲。

指揮,是指行爲人在實施組織他人賣淫活動中起領導、指揮作用,如實際指揮、命令、調度賣淫活動的具體實施等。指揮是直接實施策劃方案、執行組織者意圖的實行行爲,對於具體施行組織賣淫活動往往具有直接的決定作用。

上述組織、策劃、指揮三種行爲,都是組織賣淫的行爲,都具有明顯的組織性,行爲人只要具備其中一種或者數種行爲,就可認定其實施了組織賣淫行爲。

組織他人賣淫的具體手段,主要是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將自願賣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之內進行賣淫活動的行爲。僱傭,是指以出資爲條件僱傭自願賣淫者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有組織的賣淫活動。強迫,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或者迫使不願賣淫者或者不願參加賣淫組織者而使其參加賣淫集團以及其他賣淫組織,強迫不願賣淫者進行有組織的賣淫活動。引誘,是指以金錢、財物、色相等爲誘餌,誘使他人蔘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或者誘使他人蔘加其他有組織的賣淫活動。容留,是指容納、收留自願賣淫者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或者參加有組織的賣淫活動。

上述五種具體的手段,可以是同時交叉使用,也可以是隻使用其中一種或者數種,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組織賣淫罪會對我國的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的影響。並且對從事賣淫的人員造成了一定的人身安全,針對於組織賣淫罪,我國是進行嚴厲查處的。是不允許有任何人從事該項行爲,一旦發現將需要承擔自己應所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具體刑事判決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