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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業一般事故的處罰

欄目: 工程安全事故糾紛 / 發佈於: / 人氣:9.91K
建築業一般事故的處罰
2007年3月28日國務院通過了《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是爲了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該條例規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法律依據: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