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委託法定鑑定單位,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鑑別和判斷的一種活動。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行爲人對於某些專業性的問題存在疑惑的是可以申請司法鑑定的,由於司法鑑定的結果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刑事訴訟結果,所以行爲人應該依法去有鑑定資格的機構進行司法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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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鑑定人權利:
(一)瞭解案情,要求委託人提供鑑定所需的材料;
(二)勘驗現場,進行有關的檢驗,詢問與鑑定有關的當事人。必要時,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採集鑑定材料,決定鑑定方法和處理檢材:
(三)自主闡述鑑定觀點,與其他鑑定人意見不同時,可不在鑑定文書上署名:
(四)拒絕受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委託。
第八條 鑑定人義務:
(一)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
(二)保守案件祕密;
(三)及時出兵鑑定結論:
(四)依法出庭宣讀鑑定結論並回答與鑑定相關的提問。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1989年7月11日)
第十四條 鑑定人權利
(一)被鑑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時,可以要求委託鑑定機關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二)鑑定人有權通過委託鑑定機關,向被鑑定人的工作單位和親屬以及有關證人瞭解情況。
(三)鑑定人根據需要有權要求委託鑑定機關將被鑑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醫院住院檢查和鑑定。
(四)鑑定機構可以向委託鑑定機關了解鑑定後的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鑑定人義務
(一)進行鑑定時,應當履行職責,正確、及時地作出結論。
(二)解答委託鑑定機關提出的與鑑定結論有關的問題。
(三)保守案件祕密。
(四)遵守有關回避的法律規定。
③《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2002年3月27日)
第十四條接受委託的鑑定人認爲需要補充鑑定材料時,如果由申請鑑定的當事人提供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有關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提出請求,由人民法院決定依據職權採集鑑定材料。
第十五條 鑑定人應當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質詢的義務。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協調鑑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19914年3月21日)
第一百一十三條鑑定人應當出庭宣讀鑑定結論.但經人民法院許可的除外。宣讀鑑定結論後,公訴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鑑定人發問。當事人和辯護人也可以申請審判長向鑑定人發問,或者經審判長許可直接發問。審判長認爲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時,應當制止。鑑定人回答詢問後,審判長宣佈鑑定人退庭。鑑定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
⑤《醫療事故處理條例》(2002年4月4日)
第二十九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鑑定並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
⑥《公安部刑事技術鑑定規則》(1980年5月7日)
第五條鑑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忠實於事實真象,運用科學方法,客觀地作出鑑定結論,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響。
第六條 鑑定人必須依法辦事,並遵守下列鑑定紀律:
(一)嚴格遵守技術鑑定的操作規程,不得玩忽職守;
(二)妥善保管送檢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丟失、損壞:
(三)廉潔奉公,不得貪贓枉法,弄虛作假;
(四)嚴格保守祕密。
⑦《司法鑑定人管理辦法》(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第65號發佈)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與鑑定有關的案卷材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應邀參與、協助委託人勘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三)要求委託人補充鑑定材料:
(四)委託人提供虛假情況或拒不提供鑑定所需材料的,有權拒絕鑑定;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與其他司法鑑定人意見不一致時,有權保留意見:
(七)獲得執業報酬;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 條司法鑑定人執業,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完成鑑定任務;
(二)依法主動迴避;
(三)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四)依法按時出庭;
(五)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所以,根據以上全文我們可以清楚的瞭解到了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的權利和義務,申請重新司法鑑定的需要切實按照實際情況和申請條件進行申請,司法鑑定人的權利和義務在上文也有明確說明,不能有任何違法的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