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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與被告王XX、王XX第三人溧水區經濟開XX柘塘華XX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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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與被告王XX、王XX第三人溧水區經濟開XX柘塘華XX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原告王XX與被告王XX、王XX第三人溧水區經濟開XX柘塘華XX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蘇0117民初1865號
原告:王XX,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漢族,職工,住溧水區經濟開XX。
委託代理人:胡秀君,女,1972年1月16日生,漢族,住南京市溧水區。
委託代理人:周XX,南京市溧水區永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57年7月25日生,漢族,住溧水區經濟開XX。
委託代理人:章XX,南京市溧水區公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54年9月22日生,漢族,住溧水區經濟開XX。
委託代理人:章XX,南京市溧水區公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溧水區經濟開XX柘塘華XX,組織機構代碼511XXXX4673-1,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區柘塘華XX。
負責人:章XX,該單位主任。
原告王XX與被告王XX、王XX,第三人溧水區經濟開XX柘塘華XX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審理中查明原告應爲“王逢存”,而非“王XX”,故原告的訴訟主體有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王XX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見習書記員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