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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源分享 | 侵權篇23期:高度危險場所安全保障責任

欄目: 法律常識 / 發佈於: / 人氣:4.81K

由於高度危險物品或高度危險活動都具有較高的風險,容易引起損害,因此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等規範,實施高度危險作業或進行高度危險活動時,都需要在特定的區域內進行,不得隨意在人員密集區域或者其他不宜從事相關高度危險作業的區域進行。《民法典》第1243條則是關於高度危險區域管理人責任的規定。該條相較於原《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而言,管理人必須盡到更高度的注意義務,必須證明已經採取“足夠”安全措施並盡到“充分”警示義務,才能減輕或免除責任。

家源分享 | 侵權篇23期:高度危險場所安全保障責任

一、基本含義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採取足夠安全措施,並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1、侵權責任要件

(1)受害人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受害人進入該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未得到許可,屬於擅自進入的情形,這時受害人對於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過錯。當然,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應當屬於依法依規設定的區域。

(2)管理人未採取足夠安全措施或者並未盡到充分警示義務。判斷管理人是否盡到了安全保護和警示義務的問題,首先要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其次在實務上還要依危險活動或者危險物的危險性程度的高低來確定其安全保護或者警示義務的高低,同時還要根據受害人的情況來判斷該種安全保護或者警示是否足以起到相應作用,而不宜按照一般注意義務爲判斷標準。本條關於減輕或者免除管理人責任的規定是基於過失相抵的原理而設定的。受害人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區域,同時管理人又已經採取了足夠安全措施並盡到了充分警示義務,則表明受害人明知是危險區域或者因受害人自身重大過失而進入,受害人對因此而受到的損害有重大過錯。這一重大過錯又包括故意和重大過失。

(3)高度危險物或者高度危險作業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是受害人遭受損害的基本條件,如果受害人不進入危險區域,則會避免損害的發生。同時,此損害後果必須是高度危險物或者高度危險作業造成的,這也是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基本要件。

2、司法實踐中需注意的問題

(1)受害人僅限定在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的人。獲得許可的人員包括工作人員及其他人員,工作人員所受的傷害屬於工傷事故或用人者責任問題,不適用第八章規定,更無本條適用的可能。至於獲得許可進入高度危險區域的其他人員,如因高度危險物或高度危險行爲遭受損害的,適用《民法典》第八章其他有關高度危險責任的規定,同樣不能適用本條。

(2)本條作爲高度危險責任一般條款的補充,即關於減責、免責事由的規定,也屬於有關減責、免責事由的一般規定。在法律適用上要遵循特別法優先適用、本條規定補充適用的規則,比如第1239條對佔有、使用高度危險物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有明確規定,涉及此類損害時,就要直接適用該條規定。

二、典型案例——楊某、侯某與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南京站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1、基本案情

楊某持票乘坐 G7248次列車由蘇州至南京南,該次列車於15時22分到達。楊某由第23站臺西端下車後,沿第22站臺(第22站臺與第23站臺共用一個平臺)向東行至換乘電梯附近,後在換乘電梯及出站口周圍徘徊。當日15時43分,D3026次列車沿21站臺駛入車站。楊某在列車駛近時,由22站臺躍下並進入軌道線路,後迅即橫穿線路向21站臺方向奔跑,並越過站臺間立柱,於列車車頭前橫穿線路。站臺值班的車站工作人員發現後向楊某大聲示警。列車值乘司機發現有人躍下站臺,立即採取緊急制動措施並鳴笛示警,數據顯示,列車速度急速下降。楊某橫向穿越軌道,在列車車頭前,努力向21站臺攀爬,未能成功爬上站臺。15時43分,列車將楊某腰部以下擠壓於車體與站臺之間,並由於慣性裹挾楊某輾轉向前行駛數米後停下。車站工作人員立即向南京市急救中心呼救,後參與現場施救的急救中心醫務人員宣佈楊某死亡。因此妻子侯某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2、案件評析

生效裁判認爲,首先,楊某屬於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車站內的軌道顯然屬於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楊某在乘坐的列車到站後,應及時出站或由換乘通道換乘其他車次。但其在出站通道處徘徊後,滯留站臺,並在看到D3026次列車開始進站後,主動躍下22站臺,橫穿軌道,試圖攀上D3026次列車即將停靠的21站臺,其舉動本身極其危險。其次,本次事故的發生系由楊某引起。一般而言,鐵路運營破壞了行人的通行條件,並對周圍的環境造成了危險,因此法律對鐵路運營企業做出了嚴格的責任規定。雖然楊某橫穿站臺軌道的意圖已不可知,但通過其持有的後續客票以及其具體行爲,法院推定,楊某系意圖搭乘當日D3026次列車。而其在無當日當次車票的情況下,不顧現場的安全警示標識,違背了衆所周知的安全常識。在車站設有安全通道的情況下,楊某橫穿線路,造成損害,顯然系引起本次事故發生的一方。

另外,對於本次事故,車廂內曾廣播相關換乘說明;站臺及候車室設置有專門的換乘通道,換乘路線指示標誌明顯清晰醒目。事發站臺邊緣設置有安全白線,站臺兩端設有“嚴禁翻越股道違者後果自負”警示標誌。車站廣播有“某某次列車即將進站,請站在安全白線內等候,不要隨車奔跑,注意安全”等提示語,顯示屏滾動播出“嚴禁翻越股道,注意安全!”等提示。南京南站軌道上方站臺側面也寫有“禁止跨越股道”的字跡,可證明車站已採取了充分的警示與安保措施。

根據《民法典》第1243條的規定以及《鐵路法》第58條的規定,人身傷亡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且車站車站已採取充分的安全措施和警示義。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楊某、侯某的訴訟請求,二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聯法律規定:

鐵路法(2015年修正) - 第42、46、47、51、58條

運輸機場運行安全管理規定(2022年修正) - 第54、6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年修正) - 第5、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 第7條

民用機場管理條例(2019年修正) - 第46、48條

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 第27、28、4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