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並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爲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後,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五級、六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職工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傷殘津貼爲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後,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爲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爲24個月,六級傷殘爲1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爲40個月,六級傷殘爲34個月。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七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爲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爲10個月,八級傷殘爲8個月,九級傷殘爲6個月,十級傷殘爲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爲20個月,八級傷殘爲15個月,九級傷殘爲10個月,十級傷殘爲5個月。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額的30%支付;
(二)不足兩年的,按照全額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額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額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額的90%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