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保密協議的期限
員工保密協議是指用人單位針對知悉企業商業祕密的勞動者簽訂的要求勞動者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和與
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的協議。一般包括對商業祕密保密和
競業協議兩部分。 勞動者履行對商業祕密保密義務的期限較長,只要商業祕密存在,勞動者的保密義務就存在。 競業協議就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其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 根據《反
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3款的規定,商業祕密是指不爲公衆所知悉、能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根據《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
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
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