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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打擊犯罪爲名介入經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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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打擊犯罪爲名介入經濟糾紛
不利於準確打擊犯罪

我國刑事實體法領域,有許多涉及危害近親屬的行爲因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不按犯罪處理的相關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處罰時也應與在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別。”2005年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爲個人使用,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2006年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根據這些規定,對近親屬實施的上述相關行爲可不按犯罪處理,有利於減少社會對立、消化社會矛盾,有利於社會和家庭的和諧。但假若上述行爲侵害的對象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則不能適用上述司法解釋,對行爲人只能定罪處罰,這樣則有違上述司法解釋的立法原意和目的,實踐中,作爲被侵害對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追究孫子女或外孫子女刑事責任的現象並不多見。所以,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實施的一些侵害行爲因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也不應對行爲人定罪處罰。故應將祖父母、外祖父母納入“近親屬”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