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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看守所有什麼病不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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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看守所有什麼病不能收?

一、醉駕看守所有什麼病不能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十條規定,看守所對下列兩種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收押:一是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二是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惡性極大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近年來,由於監所羈押人員死亡事故時有發生,上級問責力度加大,導致看守所對一些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不願收押甚至拒絕收押。看守所不願收押的疾病有以下幾類:第一類是高血壓、心臟病等心腦血管患者;第二類是一些爲逃避被羈押而故意吞吃刀片、針、釘等異物的;第三類是肢體受傷正在治療的,等等。

看守所爲減少事故危險和工作負擔而擅自擴大不予收押的範圍,造成以下問題:第一,造成一些應當被收押的犯罪嫌疑人未予收押,影響了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第二,一些屢犯、慣犯自恃身體有病,看守所、監獄不予收押、收監而有恃無恐,繼續犯罪,對社會造成極大危害。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議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事項的鑑定。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二、法律解釋

第一,應由最高司法機關聯合出臺規定,對看守所不能收押的疾病範圍作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對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的疾病、什麼情況的精神病、傳染病患者纔可以不收押進行具體規定。筆者認爲,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應當以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爲主要出發點。在確定不能收押的疾病範圍時,應與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相聯繫。對於罪行較輕和人身危險性不大,不羈押發生危害社會行爲的可能性不大的,可以適當放寬不予收押的範圍,以減輕看守所負擔和有利於犯罪嫌疑人醫治疾病。對罪行較嚴重者和屢犯、慣犯,以及其他具有現實社會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克服困難,採取相應的措施,羈押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對在押未決犯不採用保外就醫辦法的通知》(1984年11月26日)第二條有類似規定,對於主觀惡性極大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不逮捕關押確有社會危險性或者有串供、自殺可能的,雖患有嚴重疾病也應當逮捕關押,看守所要對其給予積極治療,病情嚴重的,可以在嚴密看管下就地住院治療。

第二,對爲逃避羈押而故意吞吃釘子等異物,或以其他形式自傷自殘者,只要沒有生命危險,一般應予收押。《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第三十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傷、自殘的,不準辦理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其後果由其自己負責。雖然該規定是針對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但對收押前吞吃異物的犯罪嫌疑人也應當適用。從司法實踐看,這類犯罪嫌疑人多是屢犯、慣犯,多次被判刑或勞教,作案經驗多、反偵查能力強,而且往往以盜竊等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爲主,對社會的現實危害性很大。

第三,對非急症的犯罪嫌疑人,該羈押的應予羈押。對一般患有慢性疾病,如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可以採取服藥治療、加強看護、定期進行身體檢查等方法防止事故發生。對慢性傳染病患者(如乙肝患者)應採取隔離羈押,餐具、生活用品隔離等措施,防止傳染事故發生。《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第三十一條規定,發現犯罪嫌疑人患有傳染病要立即隔離治療,而沒有一律要求辦案機關採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措施。

第四,應當明確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疾病診斷的程序,可指定專門的醫院,明確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的法律責任。對擬變更羈押措施犯罪嫌疑人的疾病診斷,看守所和監所檢察人員應共同在場。對擬收押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疾病診斷也應由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和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人員共同在場,避免出現弄虛作假使犯罪嫌疑人逃避羈押的情況。

公安部門在發現醉駕行爲應當立即進行控制並拘留,但如果當事人有精神疾病、傳染病或者心臟病等情況下,爲避免拘留期間出現身體傷亡,拘留所一般情況下不對其進行拘留,主要的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出現意外情況導致身亡。需要注意的是,駕駛人員就好嚴格禁止醉駕,避免造成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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