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第二十二條則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有關事項”。
處於脫密期間的員工在新崗位的工作一切正常進行,但是不得接觸與原崗位有關的資料。需要注意的是,脫密措施只能針對掌握商業祕密的員工而並非對所有員工都適用。同時脫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超過部分無效。在正常情況下,脫密期間員工的各項待遇與原崗位也不應有明顯差距。並且在脫密期間員工各項合法權益不容被歧視與侵害,這是企業對員工採取脫密措施的前提。
在條款制定時,要注意註明,一旦員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合同後該如何處理。一般企業都沒有將違反後的相應處理方法註明在條約中,而是與員工有過口頭協議,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