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在對行政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時,應遵照“一事不再兩罰”的原則。所謂的“一事不再兩罰”,是指對行政相對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或事實”,不得給予兩次及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解釋1:“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既針對同一行政機關,也針對不同行政機關。解釋2:只針對“罰款”,不能類推適用到其他型別的處罰,即不排除並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