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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反訴的規定是怎樣的?

欄目: 刑事訴訟 / 釋出於: / 人氣:2.03W

刑事訴訟法反訴的規定是怎樣的?

並非所有的刑事訴訟案件的被告方都是有犯罪行為的,也並非所有的原稿就不需要承擔刑罰,為了保護各方的權益,我國現行法規定,在原告案件的基礎上,被告可以就自己發現的對方實施的犯罪行為提出反訴,具體來說,刑事訴訟法反訴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刑事訴訟中的反訴具體有哪些規定?

反訴是指在一個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訴訟法上稱為本訴)程式中,本訴的被告以本訴原告為被告,向受訴法院提出的與本訴有牽連的獨立的反請求。該權利亦是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的重要體現,是本訴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權利,是保障本訴被告人民事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

2、刑事訴訟中的反訴,是指自訴案件的被告人作為被害人控告自訴人犯有與本案有聯絡的犯罪行為,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要求人民法院合併審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訴訟行為。提起反訴必須具備4個條件:

(1)反訴的物件只能是本案的自訴人;

(2)反訴的內容必須是與本案有關的行為;

(3)反訴的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範圍;

(4)反訴最遲在自訴案件宣告判決以前提出。

3、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反訴一經成立,人民法院即可與自訴案件合併審理。在這種互訴案件中,雙方當事人既是自訴人,又是被告人,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如果自訴或反訴一方申請撤回起訴,法庭在同意一方撤回起訴後,對未申請撤回的訴訟應繼續審理。如果對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判處刑罰,應根據各自應負的罪責分別判處,不能互相抵消刑罰。

二、我國反訴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的立法現狀

目前我國涉及到反訴制度的立法規定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原告可以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第一百二十六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6條: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第184條:在第二審程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訴訟請求或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4條第三款: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滿前提出。

(二)司法實踐中的錯誤做法

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觀念上存在誤區,致使反訴在適用中恣意叢生。錯誤地適用反訴制度,會給民事訴訟的實踐帶來不同的危害,挫傷當事人對程式正義的信仰。法院將應當合併審理的反訴置之不理,可能導致法院就同一事實和法律關係作出兩個互相矛盾的判決。當前,為數不少的法官忽視反訴制度特有的功能,以分別審理取代合併審理,認為兩者無實質差別,其為本訴被告所提供司法保護的效果是一致的。這表明:在民事訴訟中起訴權與反訴權之間的關係在法官的觀念中還遠遠沒有實現平衡,重起訴輕反訴的觀念在我國司法領域一直占主導地位。對此,美國華盛頓特區聯邦上訴法院的首席法官哈利?愛德華茲作為一個身處局外的內行一針見血地指出:中國法官幾乎總是考慮原告的利益、需要和權利,而且幾乎都假定被起訴的人肯定做了什麼錯事,這一點令我震驚。從目前民事審判的慣常的做法來看,法官隨意地將反訴與本訴分離的情況屢見不鮮。

三、完善反訴制度的必要性

(一)實現訴權平衡

在起訴權與反訴權的平衡配置方面,強化反訴原告訴權的保護性功能。訴權的保護性功能,是法律設定訴權的目的,也是訴權的第一功能。在反訴程式的設計思路上,同樣應將反訴的自我保護功能置於訴訟權能的首要位置;強化反訴原告訴權的對抗功能,實現反訴在訴訟中的對抗、抵消作用。在反訴權與審判權權能之間的平衡方面,在我國,以往學術界和審判實務界往往將反訴的分類視為單純的理論問題而忽略其應用價值,將反訴的分類與其各自的功能相分割。而且在理論和立法上,對反訴的分類過於單一,僅僅限定於從形式上劃分。

反訴作為一種獨立的訴,按照訴權理論,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等。這樣當雙方當事發生糾紛時,本訴原告可以通過起訴使利益得到補償及恢復,但是作為本訴的被告如果在糾紛中的利益受損的話,由於反訴權的剝奪或未能有效行使而將會導致合法權益的侵害。另外,由於中國素有重實體輕程式、重起訴輕反訴的傾向,這樣造成被告在法官面前地位總是低於原告,因此有必要平衡法官與被告之間的權能。為了平衡訴權,確保各方面的合法權益,因此完善反訴制度就成了必然的選擇。

(二)保證訴訟效率

一個訴訟程式一旦開始就意味法官等諸多司法資源被案件束縛,因此通過把反訴與本訴合併審理可以節省法院和法官的人力、財力和時間,減輕他們的工作負荷,實現司法資源效益最大化。對於當事人同樣如此,可以避免因一個糾紛而出現兩訴訟的情況,這樣同樣符合當事人的要求。因此在訟事日增的當前完善反訴制度降低訴訟成本,實現訴訟經濟就會成為必然的選擇。

(三)建立規範的訴訟秩序

秩序是法的基本價值,民事訴訟法的目的也在於糾紛的解決和維護秩序,完善反訴制度也正是建立規範的訴訟秩序的需要,同時完善反訴制度也有利於規範的秩序的建立。

我們可以知道,反訴行為只能發生在自訴案件之中,提起反訴必須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否則人民檢察院是不會受理反訴請求的,且需要注意的是,若在審判結束之前,當事人依舊沒有提出反訴請求,那麼將會喪失該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