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理案件時對證人證言如何質證?
證人證言,是各類案件中經常遇到的證據。證人證言,量大而廣,真偽難辨。只有經過法庭質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由於證人在作證時接受到主觀心態的支配,其在感知案件的事實時也受到主觀、客觀條件的影響,因此,判斷證人證言的客觀真實就很重要了。
律師對證人證言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質證:
1、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
2、證人的主觀能力。如感知力、記憶力、表達力等;
3、證人的基本情況;
4、證人證言的來源及合法性;
5、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和條件;
6、證言的內容及要證明的問題;
7、證人前後的證言是否矛盾;
8、證言與其他證據的相互印證及其因果關係
9、對證人證詞的質證,即是對法庭上宣讀的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的質證
10、證詞形成的時間、地點和環境;
11、證詞的來源;
12、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
13、證人的基本情況;
14、證人的主觀能力。如理解力、記憶力、表達能力、感覺能力等;
15、證詞的內容及要證明的問題;
16、證詞的真偽;
17、證詞與其他證據的相互印證及其因果關係;
18、證人未能出庭的原因;
19、必要時,要求當庭質證,或提出不可信的意見
律師對證人證言質證後,應結合有關案件材料,評價證人證言,發表是否可信的意見,並闡述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援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八條規定: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第五十九條 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
第六十條 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詢問證人、鑑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第五十三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首先要知道在各類案件中證人證言因為量大而廣所以很難去辨別真偽,此時想要辨別真假最好是保持著客觀的心態來辨別其真實性,之後要注意的是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以及是證人證言的來源及合法性這些都是需要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