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體要件
窩藏包庇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年滿16週歲並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但犯罪人本人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2、主觀要件
窩藏包庇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因此,行為人不知道對方是犯罪分子而為其提供藏身之所或物幫助,或者不瞭解事實而講了客觀上有利於犯罪人的證詞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3、客體要件
窩藏包庇罪的客體是司法機關對犯罪進行刑事追訴和刑事執行的正常活動。本罪窩藏、包庇的物件是“犯罪的人”,即已經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不僅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還包括依法被追訴的人)。因此,窩藏、包庇一般的違法分子和已被免於刑罰處罰的人,不能構成本罪。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規定擴大了包庇罪的物件,把一般違法的賣淫者、嫖娼者納入了包庇的物件。
4、客觀要件
窩藏包庇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窩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為。
所謂窩藏、包庇犯罪分子,是指兩類行為:
(1)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如,把正被追捕中的犯罪分子藏於家中,等風聲過後,為其出資人,讓其遠走高飛。
(2)是作假證明包庇犯罪的人。
這是指向司法機關提供假的證明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只要是行為人實施了違法犯罪的行為,就需要受到法律的處罰,如果是有人實施了窩藏、包庇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此時該窩藏、包庇的行為人也會構成犯罪,並且情節嚴重的,還會被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如此,還可能被判處附加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