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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與林XX同居關係子女撫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欄目: 婚姻家庭案例 / 釋出於: / 人氣:2.83W

原告:李X,女,漢族,生於1986年1月10日,住儀隴縣。

李X與林XX同居關係子女撫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溫小河,四川金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XX,男,漢族,生於1975年2月5日,住儀隴縣。

原告李X訴被告林XX同居關係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任培林適用簡易程式於2015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及其委託代理人溫小河、被告林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訴稱:原、被告於2003年相識,後在年底臘月按農村習俗成婚,至今沒有辦理結婚登記,2004年12月生育一子林X乙,因雙方在一起生活中雙方性格不合,被告沒有盡到家庭責任,而且有賭博的習慣,所以原告在2007年離家出走,在共同生活期間也積累了一些財產,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將兒子林X乙判歸原告撫養,被告依法承擔林X乙的撫養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林XX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相識時間、小孩生育時間,都不相符,小孩這幾年一直隨被告生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2003年相識,同年臘月舉辦酒席後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2004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林X乙,林X乙自2007年起一直隨被告方生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及其子女的身份資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系同居關係,其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保護。現原告要求在解除與被告間的同居關係後由自己負責撫養非婚生子林X乙,並由被告承擔撫養費,因原、被告所生育的林X乙一直隨被告方生活,為有利於其健康成長,由被告負責撫養,原告依法承擔撫養費為宜,故原告請求撫養林X乙的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援。就其撫養費的具體數額,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由原告每月承擔400元至林X乙能獨立生活時為止。對於原告就共同財產共同分割的主張,因原告在本案中沒有提供證據,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援,對於原告就2006年起由被告父親代領的補償款屬於原告的部分應當抵做所生的孩子的撫養費的主張,因原告自2007年就離家出走,該筆費用被告稱已用於了家庭開支,同時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該筆款物現在還存在,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援。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兒子林X乙由被告林XX負責撫養,原告李X每月向被告林XX給付林X乙的撫養費400元,直至林X乙能獨立生活時為止(此款在每年3月1日、9月1日前分兩次付清當年應付金額);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李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任培林

書記員  向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