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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於居間合同的規定

欄目: 合同糾紛 / 釋出於: / 人氣:2.46W

一、最高法院關於居間合同的規定的有哪些?

最高法院關於居間合同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 【中介合同定義】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居間合同,又稱“中介服務合同”。是指居間人根據委託人的要求為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提供機會或進行介紹,而委託人須向居間人給付約定報酬的協議。特徵:(1)其合同標的不是法律行為,而是介紹訂約的勞務;(2)居間人在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中既非當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中間媒介人;(3)它是有償合同,居間人只有在居間產生有效結果時才可請求報酬給付。

居間作為中介的一種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買賣雙方聯絡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後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務。無論何種居間,居間人都不是委託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於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起介紹、協助作用的中間人。居間合同的主體:委託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間人只能是經過有關國家機關登記核准的從事居間營業的法人或公民。

二、中介如如何避免跳單

中介公司面臨“跳單”的被動局面,與中介公司的看房確認單條款的設計缺陷有著十分重要的關係。

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按照這一規定,居間報酬包括資訊費和服務費。提供資訊是中介服務的主要義務。中介公司提供的此項服務為客戶提供了極大的方便,避免了客戶為尋找房源付出勞苦,節約了時間,為此客戶理應支付中介資訊費。但是對於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辦理貸款、納稅和房屋產權過戶,應當允許客戶有所選擇,也就是說客戶有權選擇提供房源資訊的中介公司完成,同時也可以選擇自己完成或者委託他人完成,對此中介公司無權加以限制。

但是,目前各中介公司在看房確認單中,並未將中介費用清晰地劃分為提供資訊費和後續促成成交服務費,而是籠統的把上述兩種費用綁在一起。一旦形成訴訟,法院會認為中介公司無理剝奪了客戶完成後續交易的選擇權,從而導致促成雙方合同成立的服務費用法院無法支援。與此同時,中介公司又不能舉證證明“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因此資訊費法院也無法支援。這就是中介公司“跳單”案件敗訴的主要原因。

鑑於此,中介公司務必在看房確認單的條款設計中,明確的將居間服務費中的資訊費單獨列出。因此,看房確認單的主要條款應當具備以下內容:1、確認本公司提供的房屋資訊為客戶首次知曉;2、客戶看房後沒有購買該房,則不交中介費;但是看房後客戶或者其親屬購買了此房,說明客戶採用了中介公司提供的資訊,因此應當向中介公司支付資訊費。資訊費的數額或者計算方法應當約定的明確、具體。資訊費的支付時間,應當約定於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的五日內支付,逾期應支付違約金。3、客戶要求中介公司提供後續服務的,包括簽訂合同、代辦貸款、納稅、過戶等,按照雙方約定的價款,另行給付後續服務費。看房確認單條款這樣設計的結果,就是雙方通過簽字蓋章確認了“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的具體數額或者是計算方法,這樣如果客戶“跳單”,中介公司主張給付資訊費,法院就沒有理由不予支援了。

以上就是對最高法院關於居間合同的規定的有哪些的相關解釋,同時中介可以通過設計看房確認單的相關內容來保障自身的權益。看房確認單需要體現該客戶知曉中介所提供的相關房屋資訊,同時明確資訊費和服務費的相應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