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法律生活 法律職場 糾紛問題 法律經濟 律師解答 合同範本 法律科普 其他法律

單位也不能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 即使是試用期

欄目: 律師隨筆 / 釋出於: / 人氣:1.7W

司法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經常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權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而事實上我國勞動法關於試用期間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是有明確規定的,單位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且對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應負有舉證責任。另外,用人單位若按照《勞動合同法》第 40 條第(1)、(2)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還應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即使是試用期,單位也不能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第一,試用期屬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無法定條件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屬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勞動者的勞動權益同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其相關規定的保護。在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條件下,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應嚴格依法進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關係決定,應符合以下條件:其一,用人單位設定的錄用條件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如不得以民族 歧視、相貌等設定錄用條件;其二,用人單位應舉證證明其已明確告知勞動者具體的錄用條件。如勞動合同中的書面約定、勞動者面試時的視聽資料等;其三,用人單位應舉證證明勞動者不符合其設定的錄用條件;其四,用人單位應在試用期內作出解除決定;其五,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說明理由,並依法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1、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2、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3、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