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待遇中營養費賠償標準是沒有明確規定的,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傷情顯著輕微,不需住院治療的,一般不賠償營養費。受害程度達輕傷以上者,賠償營養費,賠償期限從受害之日起到傷情基本痊癒之日止。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但是該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