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和離職證明的區別
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和離職證明的區別: 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者出具的,表示勞動雙方終止權利和義務。 離職證明是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向用人單位出具的書面通知。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
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字,至少儲存二年備查。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
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