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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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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
第一百一十八條立案標準是多少
1.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破壞的故意。2.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裝置的行為。電力裝置是指用來發電和供電的公用電力裝置,如發電廠、供電站、高壓輸電線路等裝置;燃氣裝置是指生產、貯存、輸送各種燃氣的燃氣裝置,如煤氣管道、煤氣罐、天然氣管道等裝置;其他易燃易爆裝置是指除電力、燃氣裝置以外的生產、貯存和輸送易燃易爆物品的其他裝置,如石油管道、汽車加油站、火藥及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貯存、運輸裝置等。因為這些裝置都是涉及國計民生、人民群眾和社會安全的,因此法律予以特別的保護。3.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的行為,必須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上述破壞行為僅侷限在一些特定的範圍內,沒有危及公共安全,則不應按本罪處罰。刑法對“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裝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造成嚴重後果的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裝置的犯罪,刑法規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時,刑法對過失犯破壞電力燃氣裝置和易燃易爆裝置罪的也規定了處罰。對行為人主觀上疏忽大意或者輕信能夠避免的過失而破壞電力、燃氣裝置、易燃易爆裝置,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