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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放棄繼承時間有效期應該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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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放棄繼承時間有效期應該是怎樣的
繼承人放棄繼承時間有效期應該是怎樣的
1、繼承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制度與人們的社會、經濟、文化、家庭生活息息相關,作為取得財產的重要方式,歷來為人們所重視。繼承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上的繼承,既包括財產的繼承也包括身份的繼承,這反映了我國傳統繼承製度的特點。狹義上的繼承專指財產的繼承,即指繼承人承受死者遺留的財產權利(積極財產)和財產義務。近現代法律中的繼承是狹義的繼承,即單純的財產繼承。
2、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時間,應當在繼承開始後至遺產分割前。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並對接受或放棄遺贈作了相應的規定“受遺贈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遺贈。”
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即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放棄繼承的,視為其自繼承開始就放棄繼承權;不但對遺產不享有權利,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不承擔義務,而且對遺產的孳息也不享有權利。
3、繼承人因不願履行法定義務,如不想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不願承擔扶養、撫養、贍養義務等原因而表示放棄繼承的,必然損害他人的利益。對此,最高人民司法解釋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4、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這一規定與各國立法一致。但是由於我國《民法典》中對放棄繼承的時間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那麼在遺產分割之前,繼承處於不穩定的狀態。我國《民法典》對遺產的處理也沒有規定期限,就使得這種不穩定的狀態有無限期存在的可能。這一弊端會導致諸多不良後果。比如,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一直沒有分割,後發生糾紛訴至,卻發現已過訴訟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