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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破產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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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破產程式

市場是檢驗公司發展好壞的最重要的指標,如果沒有通過市場檢驗,公司就會破產。破產後依法律程式需要進行破產清算,清償職工工資、公司債務等,清算完後,該公司就不存在了。《公司法》中的破產清算是指處理經濟上破產時債務如何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即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由法院強制執行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法院清算破產程式

對於法院破產程式這個問題,解答如下:

法院清算破產程式

一、破產申請  

(一)破產申請概述  

1.申請的意義。破產申請是破產申請人請求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意思表示。在我國,破產程式的開始不以申請為準而是以受理為準。因此,破產申請不是破產程式開始的標誌,而是破產程式開始的條件。  

2.破產申請人。破產申請人是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係、依法具有破產申請資格的民事主體。需要說明的是,並非所有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都具有破產申請資格。例如,公司的股東、董事,不得以股東或董事名義申請公司破產。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只有債權人和債務人才是合格的破產申請人。因此,破產案件的申請分為兩類:債權人申請和債務人申請。  

3.破產申請的形式。破產法第8條規定,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即“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產申請書”採用法院規定的統一格式。“有關證據”是指破產申請書所列事項的真實性證明,例如,用於證明申請人身份真實性的檔案(如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公民的身份證或護照等);用於證明申請事實和理由的檔案(如債權人用以證明債權有效存在和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的合同、借據、催款通知書等)。  

(二)債權人申請  

1.債權人的申請資格。在破產法上,債權人申請不具有集體訴訟的性質;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只能行使自己的請求權。因此,按照破產法的規定精神,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的請求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須為具有給付內容的請求權;須為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請求權;須為已到期的請求權。

2.債權人申請的形式條件。根據司法解釋,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

(1)債權發生的事實與證據。

(2)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並附證據。

(3)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3.債權人申請的實質條件。破產法第7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在這裡,法律對債權人申請的實質條件只規定了“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並不意味著在債權人申請的情況下,破產原因的事實構成只有一項。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事實屬於企業內部情況,債權人通常無法確知,因而不應要求債權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加以證明。有鑑於此,破產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提出申請的,債務人應當自受理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如果債務人確實不具備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破產原因所要求的其他事實,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後,可以裁定駁回申請。  

(三)債務人申請  

破產法第7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有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第8條規定,債務人申請時,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四)清算責任人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的,屬於清演算法人,即為清算目的而存在的法人,企業法人解散是指企業因發生章程規定或者法律規定的除破產以外的事由而停止業務活動,進入待清算狀態或者實施清算的過程。此時其法人人格在法律上視為存續。但其營業資格已經喪失。此時,如果企業存在資不抵債的事實,則應當適用破產清算程式清理債務。破產法第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所謂“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依照相關的法律確定。例如,在公司清算的場合,根據公司法第184條的規定,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以及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織的清算組。在合夥企業的場合,根據合夥企業法第86條的規定,包括全體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指定的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以及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  

破產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是關於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在破產法的一項特別申請義務。其特點是:

第一,清算義務人無權選擇不提出破產申請,也不得故意拖延申請。

第二,在提出破產申請時,破產清算程式是唯一選擇,其不得選擇重整或和解的程式。

第三,清算義務人提出破產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於受理時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義務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及時申請,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破產申請的撤回  

根據破產法第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我國破產法採取的是受理開始主義,即法院收到破產申請之時,程式尚未開始;只有當法院對破產申請作出受理裁定時,程式才告開始。除清算責任人外,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是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其撤回申請也是行使權利。但是,申請人的撤回權是有時間限制的,即請求撤回申請只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申請人請求撤回破產申請的,應予駁回。  如同在普通民事訴訟中原告撤訴一樣,由於破產事件已經進入司法權的控制範圍,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利要受制於司法機關的決定。因此,人民法院對於申請人提出的撤回申請的請求,有權審查其處分權利的正當性,及考慮其撤回行為是否存在惡意的權利濫用,是否有害於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並最終以裁定的形式決定是否准許其撤回其申請。  根據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准許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的,在撤回之前已經支出的費用由破產申請人承擔。  

二、破產案件的受理  

(一)受理的意義  破產案件的受理,又稱立案,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破產案件申請後,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而予以接受,並由此開始破產程式的司法行為。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是破產程式開始的標誌。由於破產程式開始具有一系列的法律效果,有關破產案件受理的規則在破產法上具有重要的意義。當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債務人破產的申請時,破產程式並未開始。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法院經審查認為破產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法院認為破產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理由不成立的,則應裁定駁回破產申請。  

(二)破產申請的受理時限  

1.對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受理時限以及債務人的異議期限。破產法第10條規定,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債務人。這是因為,破產對債務人來說是生死攸關的事情,故債務人有權及時知道自己被申請破產,而且有權就自己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或者是否有不適用破產程式的其他理由提出意見。實踐中,由於債權人不能夠詳盡地瞭解債務人的財務狀況,可能會在債務人並不具備破產原因的情況下提出破產申請;也可能有債權人為了達到不正當的目的,試圖藉助破產程式損毀債務人的商譽或者阻止債務人將要進行的某項交易,甚至以此對債務人進行敲詐或脅迫。因此,破產法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債務人接到人民法院所送達的破產申請通知之日起7日內為債務人對破產申請的異議期。債務人有異議的,必須在異議期內提出。  異議期滿後,無論債務人是否提出異議,法院有不超過10天的審理期。也就是說,法院將在異議期滿後10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  

2.債務人或清算責任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受理時限。在債務人或者清算責任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下,不存在債務人提出異議的問題。因此,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3.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期限的規定。以上是對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限規定。但是,當出現一些比較特殊的情況時,例如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資產狀況混亂等,人民法院難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完成對破產申請的審查。此時,為了保證受理裁定的正確性,人民法院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法院的批准,將裁定受理的時間延長15日。因此,在特殊情況下,從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到法院作出受理裁定的最長時間,債權人提出申請的案件為37日,債務人或清算責任人提出申請的案件為30日。  

(三)受理審查  破產法第10條規定的受理裁定時間,實際上就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前的審查期間。我國的破產程式開始制度,實行的是對破產申請審查受理制而不是當然受理制。因此,對破產申請的審查是案件受理程式的必要環節。對破產申請的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兩方面。  1.形式審查。形式審查是旨在判定破產申請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申請形式。其內容主要包括:

(1)申請人是否具備破產申請資格,即是否為破產法第7條規定的債權人、債務人或者清算責任人;(2)債務人是否為依法可適用企業破產程式的主體,即是否為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企業法人或者破產法第135條規定的其他組織;

(3)受案法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這要依據破產法第3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確定;

(4)申請檔案是否符合破產法第8條的要求,即申請書內容完整、相關證據齊備、法定檔案齊全。形式審查中,發現有可補正的形式缺陷的,法院可以在本條規定的時限內,責令申請補正。  2.實質審查。實質審查是旨在判定破產申請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破產申請實質條件,即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破產原因的存在是一個事實問題。對這種事實的確定通常需要一個調查和證明的過程,而這個過程只能在破產程式開始以後才能進行。所以,在破產案件受理階段的實質審查是一種表面事實的審查,即依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對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法第2條或者(在債權人申請的情況下)第7條第2款規定的事由。  

受理破產案件的實質審查實行表面事實審查制,有利於及時啟動破產程式,以保全債務人財產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企業的及時拯救。當然,在實踐中,不排除案件受理時的表面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或者案件受理後因情況變化而致原有破產原因消除的可能性。在這樣的情況下,可以適用破產法第12條第2款的規定,駁回破產申請並終結破產案件。  

(四)破產申請的駁回  

1.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人民法院在收到破產申請書以及相關的證據材料後,通過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認為不符合破產條件的,應該依法作出不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通過對破產申請的不受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債權人濫用破產申請損害債務人的商業信譽等合法權益,也可以防止債務人假借破產之名逃廢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破產法第12條的規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並說明不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申請人因相關證據不足被裁定不受理的,可以在補足證據後重新提出破產申請。  

2.受理後駁回破產申請。由於破產案件受理時的實質審查是表面事實的審查,實踐中可能存在債務人實際上不存在破產原因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以後,有機會通過進一步審查證據和了解情況,確定表面事實的真實性。破產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在受理破產申請後,裁定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發現債務人不具備破產法第2條或者(債權人申請時)第7條第2款規定的破產原因時,可以駁回該申請,終結破產程式。  破產申請人對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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