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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調解書在破產程式中的認定

欄目: 法律 / 釋出於: / 人氣:9.21K
法院的調解書在破產程式中的認定

司法文書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如判決書、裁定書等;也包括不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但對執行法律有切實保證作用的文書,如判決書等,注意:訴狀不屬於司法文書。司法活動中我們回答看見起訴書、判決書等文書,這些都是司法文書,司法文字貫穿了整個司法活動,而且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如起訴的時候需要起訴書,法院審理最後會依法作出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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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許可協議在破產程式中的性質


智慧財產權許可協議在破產法上屬於待履行合同,適用待履行合同的相關規定。待履行合同的規定可以追溯到1877年的《德國破產法》。美國從1938年的《錢德勒法案》到1978年的現行美國破產法典,經過半個世紀的發展,待履行合同制度“已經從最初的兩段文字發展為長達幾頁的詳盡描述”。[1]雖然目前還沒有法典明文定義待履行合同,但一般來說,待履行合同可被界定為一種合同雙方的義務均未完全履行完畢的合同。在現實中,一般援引康特里曼測試來判定待履行合同。依據康特里曼教授的解釋,當合同雙方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且該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義務會造成他方重大實質損害時,則該合同為待履行合同。[2]康特里曼測試又被稱為實質性違約測試,即如果一個合同的次要義務沒有被滿足,那麼當事人的違約並不構成實質性違約,該合同也不屬於待履行合同範疇。

在現實中,每一個智慧財產權許可協議的雙方几乎都有一些還未履行完畢的義務,這些義務是否屬於實質性義務尚有待商榷。如,不能僅僅因為一方沒有支付許可費用就判定構成實質性違反合同,從而構成待履行合同。應當看到,待履行合同強調的不是已經確定的義務的履行,而是看重持續性義務的存續。也就是說,如果許可人不去起訴被許可人違反合同的義務是一項獨立的義務,那麼違反該義務就構成了實質性違約。因此,含有許可人不得起訴違約的條款的合同當屬待履行合同。與此類似,含有許可人允許被許可人在破產後繼續使用智慧財產權條款的合同,保護被許可人的智慧財產權免受他人損害條款的合同,以及含有被許可人繼續以特殊形式使用智慧財產權條款的合同都屬於待履行合同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