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債務人不能按時返還借款或到期沒有還款能力時,債權人可以要求保證人代替債權人承擔還款責任,以保障債權人能收回借款,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但是擔保方式不同,保證人責任不相同。
(1)一種是一般保證,即當借款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經法院審判或仲裁委員會的仲裁,並經依法強制執行,債權人仍不能返還借款時,債權人才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2)另一種是連帶保證,即當借款期限屆滿後,無論借款人有無能力歸還借款,出借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返還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返還借款的保證責任。
當然,在連帶保證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同時把債務人和保證人同時起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並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借款合同或保證合同中,如果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是一般保證的,即為連帶保證。
法律依據: 《擔保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17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