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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協議適用合同法嗎?

欄目: 離婚 / 發佈於: / 人氣:1.03W

夫妻離婚協議適用合同法嗎?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在離婚時針對子女撫養、財產劃分以及其他一些事項通過溝通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會有很多人認為離婚協議是經過協商而得到的就可以適用關於合同的相關法律,但是真的是和大家所想的離婚協議適用合同法嗎?下面,本站的小編將與大家一起來探討一下,以免因為該問題給您的離婚造成不便。

一、關於離婚協議

首先我們來了解離婚協議,根據參照《婚姻法》第31條,《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3款,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或者意見。那麼離婚協議有些什麼特點呢?

1、必須為書面形式。《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但對於離婚協議而言,書面形式應僅指離婚協議書,不應包括信件,更不應包括數據電文,特別是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這是因為離婚協議是登記離婚的必備法律文件,婚姻登記機關需要對此進行審查(《婚姻登記條例》第13條),而審查則須以離婚協議有形且符合形式和內容的要求為條件,而離婚協議則須完全符合這些要求。

2、當事人的特定性。離婚協議的當事人必須為夫妻雙方,這點是協議與一般合同不同的重要區別。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該協議不得由他人代為簽定,必須為夫妻雙方親自簽定。這也是與其他一般民事行為的不同之處。這一點可以説明離婚協議本身就是一個帶有人身屬性的合同。

3、簽定時間的特定性。離婚協議必須是為了離婚才簽定的協議,不同與夫妻之間關於財產的約定協議。那麼離婚協議一般是夫妻產生離婚意思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時這段時間內簽定。請注意在這段時間所簽定的協議對有過錯方一般都是不利的,那麼對以後所説的關於被迫、乘人之危等就要嚴格把握審查標準。

4、協議內容的特定性。這裏根據我國相關法律對理解和運用來看,我們一般對離婚協議裏內容的是三項。一項是離婚的意思表示;二項是對小孩撫養問題的處理;三項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從這三項來看,其實離婚協議更多的是帶有人身屬性的一份協議。這三項內容與我國《合同法》有點聯繫的僅是對於財產的約定。所以我們不能僅僅因為協議中有財產內容就應該適用《合同法》,當然也不能僅僅協議中有人身屬性內容就認為不適用《合同法》。但我們應該區別協議與《合同法》中的合同區別,這種協議應該承認他的特殊性,合同法不足以調整的時候,我們不能還僵化的適用。

5、生效時間的特定性。這裏我國法學界對此也有一定爭議,爭議的焦點是離婚協議中對財產部分的協議什麼時候生效的問題。有人認為應該適用《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也即,夫妻雙方就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時,財產分割協議即告成立生效。此成立生效時間與離婚協議達成的時間、辦理離婚登記的時間可不同時。但問題是對是否適用《合同法》這問題是否合適?我們更趨向於適用《民法通則》關於民事行為的規定。更準確點説就是一個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協議應該就條件成就時才生效。

6、談判優勢的特殊性。這裏一定要考慮到離婚協議簽定的原因、時間和感情因素。最基本的理解是雙方覺得協議離婚比訴訟離婚無論是從成本還是時間及隱私角度來看,都要好得多。那麼在這個談判的過程中, 有過錯方就處於明顯的劣勢,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離婚協議對財產處理肯定就有不平等之處,而這種不平等又正好體現了《婚姻法》中照顧無過錯方的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將欺詐、脅迫在條文中作了明確而突出的規定。我們覺得對欺詐、脅迫應該做出更嚴格的解釋,不能簡單理解。在離婚協議簽定時,無過錯方利用談判優勢所簽定的有利於自己的協議,我們不應該在離婚後在來主張撤銷。同時對乘人之危和顯示公平用以撤銷離婚協議的,我們認為就應該更嚴格把握了。不是不撤銷就顯失法律的公正的,我們儘量不適用乘人之危和顯示公平來撤銷離婚協議。

二、從離婚協議特點看是否適用合同法

1、《合同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法律明確規定不適用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那麼我們就得對離婚協議的性質做一個瞭解。有人主張離婚協議是一個《合同法》中的混合合同。當然,我們也承認離婚協議符合有些合同的基本特徵和屬性,但我們應該看到該協議不同其他所有合同的特質。在上面所説的離婚協議的特徵就很明確了該協議與其他合同的不同之處,這種不同之處的反映出來的是協議的性質。從協議目的、內容、時間來看,很明顯是一種有關人身屬性的協議。更嚴格的説該協議中對財產處分部分也具人身特點。所以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我們主張不適用《合同法》。

2、適用《合同法》會給離婚協議帶來很大的不穩定性。比如:代為權、撤銷權、第三人是否可以行使相關權利等。比如:在協議離婚時一方放棄所有財產,一方主張顯示公平而要求撤銷,法院如何處理。再如,第三人以侵犯他的債權主張撤銷權,怎麼處理。這裏就涉及到對《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如何理解和處理了,是對債權人保護還是對離婚協議雙方的保護呢?如不保護債權人就可能導致假離婚而逃避債務的問題,如不保護離婚協議的穩定性,就不利於婚姻無過錯方或者嚴重影響協議當事人在離與不離的態度。這裏我們《合同法》沒有規定,其他法律法規也沒有具體可操作性的規定,那麼我們就不能一概而論應該適用《合同法》。

3、《合同法》一開始設計時就排除了對人身關係協議的立法原意。所以再具體運用或參照《合同法》對離婚協議進行調整時就偏離了合同的基礎,即:合同法總則的基本規定。《合同法》一開始就沒打算調整人身關係的協議,那麼整個法律體系就肯定就與離婚協議有不協調之處。

離婚協議是不適用合同法的。但是,離婚協議是符合其他相關法律的要求,如果在解除婚姻關係後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他人侵害,我們是可以通過相關的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還有什麼疑問,可以來本站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