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偶放棄父母去世繼承權需要公證嗎?
放棄繼承權是否要公證,一般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不是必須的,但是公證之後的聲明書一般會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公證法》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二、遺產順序繼承是怎麼樣的?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同時,在同一繼承順序當中,作為各個繼承人在實際繼承遺產的時候,往往所繼承的遺產份額都是均等相同的;但對於那些生活中確確實實有困難的或者是沒有一定勞動能力或是完全沒有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在分配遺產時,可以適當給予照顧,遺產份額多分些;還有一些是在被繼承人在世時與其生活在一起,盡了主要的撫養義務的,在分配時,也可以視情況多分配些;但對於那些有能力對被繼承人盡到應盡義務,卻沒有做到的,在分配遺產時,可以不分或少分;除此之外,如果繼承人相互之間經過友好協商,如徵得繼承人協商同意的,繼承的順序、分額都可以有所不同。
綜合上面所説的,配偶放棄父母的繼承權是可以實施的行為,一般在放棄之後就需要寫放棄繼承的聲明書,可以公證也可以不用公證,但公證了之後才能更具有法律的效力,所以,這需要根據自己的意願來,自己的權益就一定要懂得如何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