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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預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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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預期利益
諮詢關於合同違約金預期利益的損失賠償問題
在社會生活中,簽訂合同後,合同一方不守誠信造成守約方損失的事例履見不鮮。當違約方違約後,守約方的損失往往不止是合同約定範圍內的損失,還包括我們實際履行這個合同後可以得到的利益。關於合同違約金預期利益的損失賠償問題可以參考如下規定。關於合同違約預期利益損失賠償問題,依據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可得利益(預期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須是純利潤,而不包括為取得這些利益所支付的費用和必須繳納的税收。可得利益主要有兩種,一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取得對方交付的財產基礎上,利用該財產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可以取得的預期純利潤。二是在提供勞務或服務的合同中,勞務或服務的提供者通過提供勞務或服務獲取的預期純利潤。可得利益損失就是指受害人因違約方違約而遭受的上述預期純利潤的損失。如生產設備買賣合同中買方因賣方遲延交貨而耽擱生產所遭受的生產利潤損失;買賣合同中,買方因賣方不交貨而無法轉售給已簽約的下家買主所遭受的轉售利潤損失;承包經營合同中,發包方毀約造成承包方承包經營利潤損失;服務合同中,被服務方毀約造成服務方預期利潤損失。   (一)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構成要件   在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方面,我國合同法採取的主要是嚴格責任制。因此,就違約損害賠償來説,只要具備違約行為、損害事實、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三個要件,違約方就要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違約方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作為違約損害賠償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當然也要具備上述三個要件。   (二)可得利益損失的約定賠償和法定賠償   可得利益損失賠償有約定賠償和法定賠償之分。所謂約定賠償,是指在違約行為發生後,按照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損失賠償計算方法,來計算損失賠償額。所謂法定賠償,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事先就損失賠償作出約定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確定損失賠償額。約定賠償優先於法定賠償。由於約定賠償較為簡單,以下內容僅涉及法定賠償。   二、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範圍的限制   違約損害賠償制度的根本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同時還應顧及鼓勵交易、提高效率等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對受害人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原則上應予以完全賠償,但同時應將這種賠償限制在法律規定的合理範圍內。一般來説,可得利益損失賠償受以下幾個方面的限制:   (一)可預見性規則   可預見性規則又稱應當預見規則,是指違約方僅對其在訂約時能夠預見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對不可預見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可預見性規則是限制違約損害賠償範圍的一個重要規則。在具體應用這一規則時,關鍵是要準確把握預見的主體、時間、內容和判斷能否預見的標準。關於預見的主體和時間,《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得很明確,即預見的主體應當是違約方,預見的時間是訂約時。關於預見的內容和判斷能否預見的標準,則缺乏明確的規定,下面予以探討。   1.預見的內容   關於預見的內容,即違約方在訂約時應當預見到什麼,認識上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違約方在訂約時只需預見到損失的類型即可。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違約方在訂約時不僅要預見到損失的類型,而且還要預見到損失的數額。根據第一種觀點,違約方承擔的賠償責任相對要重一些,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屬於可預見到的損失的類型,無論其具體數額如何高得出人意料,違約方都得負賠償責任。根據第二種觀點,違約方承擔的賠償責任則要輕一些,因為如果損失的數額過分高於預見的數額時,對超出預見範圍的那部分損失,違約方不負賠償責任。對於是否要求違約方進一步預見到損失的數額,《合同法》的規定不明確。我們認為,司法實踐應將損失的數額納入違約方合理預見的範圍,因為這樣做更符合設定可預見性規則的目的。   2.判斷合理預見的標準   合理預見是一個彈性的概念,它給法官留下了一個較寬的自由裁量的範圍。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主要體現在如何判斷違約方對其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是否應當預見或能否預見。判斷合理預見的標準有兩個:一個是合理人標準,這就是説要採用一個與違約方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即一個合理人的標準來衡量違約方能否預見。如果一個一般人在訂約時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就視為違約方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而不管違約方實際上能否預見。另一個是違約方特殊標準,如果從違約方的職業、身份及其對守約方的瞭解程度、違約方支付的合同對價和受害方向違約方披露的特殊信息看,違約方的預見能力應當高於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的話,就應當考慮按照違約方的實際預見能力來確定損害賠償範圍。對於違約方的特殊預見能力,由守約方承擔舉證責任。我們認為,當違約方具有高於一般合理人的預見能力時,法官應採用違約方特殊標準判斷合理預見的範圍;其他情況下,應採用合理人標準。影響違約方特殊預見能力的因素包括以下幾點:   (1)違約方的身份   違約方的身份決定着他對合同標的物的功能、用途以及受害方使用標的物目的的瞭解程度,進而影響着他對違約可能造成損失的預見能力。法官在判斷違約方的預見能力時必須考慮這一因素。如果合同的標的物就是違約方所經營的業務範圍,則其對違反該類合同可能給受害方造成的損失的預見能力就強。如果違約方從事的業務活動與合同標的物的關係較遠或根本無關,則其對違反該類合同可能給受害方造成的損失的預見能力就弱。一般來説,買賣合同中貨物供應商或製造商違約時,給受害方造成的轉賣或利用利潤損失應屬於合理預見的範圍。而在運輸合同中承運人違約時,給受害方造成的轉賣或利用利潤損失則不屬於合理預見的範圍。因為承運人對承運的貨物的功能、用途以及受害方所需貨物的目的不如供應商或製造商瞭解得清楚。   (2)受害方的身份   違約方對受害方的身份的瞭解也直接影響着其對損失的預見能力。如果買方是生產性的企業,則賣方違約時,買方所遭受的生產利潤損失屬於賣方合理預見的範圍。如果買方企業在訴訟中提出轉賣利潤損失賠償請求,則不應予以支持,因為就買方的身份來説,這類損失是賣方無法預見的。基於上述理由,一般來説,約定供應或修理顯系用於營利之物品的人要對遲延造成的利潤損失負責;向製造商供應瑕疵部件的供應人要對製造商因顧客對製成品不滿意而不再定貨所遭受的營業損失負責。   (3)合同的對價   對價往往是與合同的潛在風險成正比的。一般來説,合同的風險越大,對方索要的對價就越高,反之,對方索要的對價就低。據此,我們可以推定,索要較高對價的違約方,其對損失的預見能力要高於索要較低對價的違約方。   (4)受害方對特殊信息的披露   受害方因違約所遭受的特殊損失,是否屬於違約方合理預見的範圍,一般來説,取決於受害方在訂約時是否向違約方披露了相關的特殊信息。如果受害方在締約時向違約方披露了相關的特殊信息,則該部分損失應推定為違約方所預見。否則,應推定違約方不能預見。比如,違約方一般僅對與合同標的物的通常用途相聯繫的損失負責,如果受害方將合同的標的物用於特殊用途,違約方對與該特殊用途相聯繫的損失是否應當預見,就要看受害方在訂約時是否向違約方披露了其將標的物用於特殊用途的信息。   (二)減輕損害規則   減輕損害規則是指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採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損失獲得賠償。受害人在違約行為發生後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客觀要求。若受害人能夠採取合理措施而未採取屬於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其無權要求違約方對擴大的損失額給予賠償。也有人認為,以受害人沒有采取合理措施減輕損失為由而限制其可獲得的賠償,實際上也是由因果關係論派生出來的一項賠償限制規則。本應減輕而沒有減輕的損失,等於是由受害人自己的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的,違約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已中斷,違約方不必再對這部分損失負責。比如一個具有熱門專長的僱員被不當解僱之後,他不應在原有合同的餘下聘期終日無所事事,而又想索賠到全額的收入損失。因為對他來説,社會上尚有很多謀職的機會,他應該合理地努力謀取或接受適當的僱傭招聘。比如買賣合同中,如果賣方毀約不交貨,買方就應合理儘快地在市場上購入同類貨物,否則他就不能就由於其不採取合理補救措施而擴大的損失獲得賠償。   減輕損失規則的適用條件有三個:一是受害人具備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客觀條件,即違約行為發生後的客觀情況允許受害人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二是受害人具備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主觀條件,即受害人主觀上能夠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三是受害人未採取適當措施導致了損失的擴大。當受害人的不作為符合上述三個條件時,其請求賠償的範圍就不得包括擴大的損失。   運用減輕損失規則認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的核心問題是,以什麼樣的標準來衡量受害人減損措施的合理性。一般來説,減損規則的目的是要促使受害人採取合理措施減輕損失,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因而,不應要求受害人採取會給其帶來不適當負擔、危險或屈辱的措施。故此,判斷受害人的行為是否合理應注意以下三點:一是應根據受害方採取減損措施的時機、方法和支出的費用等是否適當進行判斷;二是應根據受害人採取減損行為時的情況加以判斷,而不應以事後的情況來衡量先前的行為是否合理;三是要看行為人的主觀方面,而不應拘泥於行為的客觀結果,只要行為人在當時已盡心盡力了,縱使在客觀上並沒有減輕損失仍可獲取賠償。對此,違約方不得以受害人還可以選擇其他更有效的措施來減少損失為由提出抗辯。   需要強調的是,只要受害人採取的減少損失的行動在當時是合理的,即使這種行為實際上帶來了更大的損失,違約方仍要賠償。但如果受害人採取的行動明顯不合理,因此而產生的費用就不能索賠。也就是説,受害人支出的費用能否獲得賠償取決於其行為是否合理,而不是看它是否達到了減損的實際效果。   (三)損益相抵規則   損益相抵又稱損益同銷,指賠償權利人基於損害發生的同一原因獲得利益時,應將所受利益從所受損害中扣除以確定損害賠償範圍的規則。在合同法上所稱的損益相抵規則,其內涵是受害人基於導致損失發生的同一違約行為而獲得利益時,其所能請求的實際賠償額為損失減去利益的差額。這一規則旨在確定受害人因對方違約而遭受的“淨損失”,是計算受害人“真實損失”的規則。損益相抵規則與減輕損害規則不同。減輕損害規則的作用在於減輕加害人的責任;損益相抵規則的作用在於確定受害人的實際損失。   損益相抵的法理依據在於,賠償責任制度的目的在於補償受害人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並非使受害人因此而獲得不當得利,因而受害人不得因損害賠償較損害事故發生前更為優越。   損益相抵適用的前提要件是,受害人因違約行為的發生而獲得一定的利益。這裏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在違約行為發生後,受害人不僅遭受了損害,而且獲得了一定的利益。另一方面,損失與利益應是基於同一違約行為而產生的,獲得利益與違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   在計算損失時可以扣除的利益主要有:受害方本應繳納的税收、標的物毀損的殘餘價值以及原應支付因違約行為的發生而免予支付的費用,如因無需繼續履行合同而免予支付的進一步費用。   三、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計算   (一)幾種典型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   由於交易性質、合同目的不同,在具體案件中計算可得利益損失時要考慮的因素也不相同,下面就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轉售利潤損失等幾種常見的情況予以説明。   1.生產利潤損失。這類損失多與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的買賣合同有關。在這類合同中,買方所買的設備或原材料是用於生產的,如果賣方不交貨、所交付的設備或原材料不合格或遲延交付,必然會耽擱買方的生產,給買方造成生產利潤損失。在這種情況下,買方的生產利潤損失一般可根據所延誤的生產期限與可比利潤率來計算。在買方財務制度規範的情況下,這一可比利潤率是受害人在以往一定期限內的(月或年)平均經營利潤;在受害人財務制度不完善規範的情況下,則是同類企業在相同市場條件下的(月或年)利潤率。在應當採取減損措施的情況下,所延誤的生產期限應計算至已經或可以採取減損措施之日為止。   2.經營利潤損失。這類損失多與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有關。例如,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約定,原告在3年的時間內為被告的產品提供廣告宣傳服務,結果合同履行1年後,被告提出終止履行。此時,原告的可得利益損失就可根據經營1年的利潤來計算其剩餘兩年的預期利潤損失。又如原告租用被告的冷庫從事經營,期限為5年,結果合同履行2年之後,被告提出終止合同。那麼就可根據原告前兩年的平均利潤來計算其剩餘3年的經營利潤損失。   3.轉售利潤損失。在買賣合同中,賣方違約不交貨,導致買方無法將該批貨物轉售於其已簽約的下家買主,則其轉售利潤損失一般來説就是轉售合同價款與原合同價款的差額,再扣除必要的轉售成本。當然,轉售合同必須是在違約行為發生之前簽訂的。例如甲乙約定,甲向乙購買100噸小麥,每噸1000元。合同簽訂後,甲又與丙訂立合同,以每噸1200元的價格將該批小麥轉賣給丙。如果乙違約不交貨,則甲所遭受的轉售利潤損失就是:(1200-1000)×100-轉售成本。   (二)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計算的步驟   在具體案件中,確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一般要經過如下幾個步驟:   第一步:確定受害人因違約行為的發生遭受了哪些可得利益損失,對此受害人應負舉證責任;   第二步:確定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中,哪些是違約方在訂約時可以預見的,哪些是訂約時不可預見的,對此法院可以自由裁量;   第三步:確定受害人是否因違約而獲有利益,如果有,則應從損失中扣除,以便確定淨損失額,對此違約方負舉證責任;   第四步:確定是否存在受害人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的情形,對此違約方負舉證責任,即他必須證明受害人作為一個明理人本來採取措施即可減少損失;如果受害人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減輕損失,則違約方對擴大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五步:綜合上述五個步驟的基礎上確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