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企業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發展良好的勞動關係,促進改革開放的順利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第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着重調解,及時處理;
(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三)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六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章 企業調解
第七條
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工代表;
(二)企業代表;
(三)企業工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下同)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廠長(經理)指定;企業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廠長(經理)協商確定,企業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企業工會代表擔任。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
第九條
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協商決定。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條
縣、市、市轄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主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的或者兼職的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事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