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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整時間要求有限制嗎?

欄目: 破產清算 / 發佈於: / 人氣:1.35W

一、重整計劃執行的方案和時間要求

破產重整時間要求有限制嗎?

按照破產法的規定,重整計劃的執行由債務人負責。但這不排除重整計劃允許以委託等方式將執行事務交給第三者承擔。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其執行應接受管理人的監督。

重整計劃應當對它的執行期限和執行的監督期限作出規定。執行期限通常以債權清償方案的完成時間為準,而監督期限通常是以營業振興方案和債權清償方案的主要部分的完成時間為準。所以,重整計劃的監督期限可以小於執行期限。

二、債權調整和清償的方案

重整計劃的債權調整,是以各種類別的債權在破產清算情況下的清償預期為參照系的。因此,在破產清算時清償順序較為優先的債權,在重整計劃中的清償待遇也較為優越。由於這種清償待遇的不同,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的表決必須採取分組表決的辦法。所以,破產法關於債權分類的規定,既是債權調整和清償的方案的依據,也是債權人會議表決重整計劃的分組依據。對此,破產法第82條第1款規定了重整計劃的債權分類:

①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②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户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③債務人所欠税款;

④普通債權。在普通債權中存在眾多小額債權人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在重整計劃中給予特別的清償待遇,並作為單獨的債權組參加表決。

重整計劃可以分別對各類債權,採用以下調整方法:延期償付;減免利息;減免本金清償額;其他清償條件(如償付形式、費用負擔)的變更;債權轉換為股權(“債轉股”)。同組的債權,原則上應按同等條件受償。

根據破產法第83條的規定,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除應劃入職工個人賬户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三、企業破產重整計劃

重整計劃可以在分析企業困境原因的基礎上,根據企業資產、財務、營銷、管理、技術和市場等方面的情況,選擇各種有利於改善企業資產負債、財務流動性、產出能力、贏利能力和市場競爭力的方案。例如,調整經營範圍,改組企業管理層,改組企業組織架構,企業合併或者分立,獲取新貸款,引進新投資者,裁減人員,等等。

由此可見,破產重整時間要求通常按照債權清償方案的完成時間,通常以營業振興方案和債權清償方案的主要部分的完成時間作為監督期限。所以,執行期限可以比重整計劃的監督期限要長。希望我們本站網站的解答對您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