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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大竹縣律師轉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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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6次會議、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大竹縣律師轉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大竹縣律師 大竹律師 大竹縣律師事務所

  組織賣淫者是否設置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者人數多少、規模大小,不影響組織賣淫行為的認定。大竹刑事律師 大竹離婚律師

  第二條  組織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賣淫人員累計達十人以上的; 大竹縣法律免費諮詢律師

  (二)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五人以上的;大竹交通事故律師 大竹工傷律師

  (三)組織境外人員在境內賣淫或者組織境內人員出境賣淫的;

  (四)非法獲利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的;大竹縣合同糾紛律師

  (五)造成被組織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在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但是,對被組織賣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不以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論處。

  在具有營業執照的會所、洗浴中心等經營場所擔任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等,從事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僅領取正常薪酬,且無前款所列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第五條  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招募、運送賣淫人員累計達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運送的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五人以上的;

  (三)協助組織境外人員在境內賣淫或者協助組織境內人員出境賣淫的;

  (四)非法獲利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運送或者被組織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強迫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賣淫人員累計達五人以上的;

  (二)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三人以上的;

  (三)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四)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行為人既有組織賣淫犯罪行為,又有強迫賣淫犯罪行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組織、強迫賣淫“情節嚴重”論處:

  (一)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行為中具有本解釋第二條、本條前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之一的;

  (二)賣淫人員累計達到本解釋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組織賣淫“情節嚴重”人數標準的;

  (三)非法獲利數額相加達到本解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組織賣淫“情節嚴重”數額標準的。

  第七條  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犯組織、強迫賣淫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協助組織賣淫行為人蔘與實施上述行為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八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引誘他人賣淫的;

  (二)容留、介紹二人以上賣淫的;

  (三)容留、介紹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

  (四)一年內曾因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被行政處罰,又實施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

  (五)非法獲利人民幣一萬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網絡發佈招嫖違法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介紹賣淫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引誘幼女賣淫罪定罪處罰。

  被引誘賣淫的人員中既有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員的,分別以引誘幼女賣淫罪和引誘賣淫罪定罪,實行並罰。

  第九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引誘五人以上或者引誘、容留、介紹十人以上賣淫的;

  (二)引誘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或者引誘、容留、介紹五人以上該類人員賣淫的;

  (三)非法獲利人民幣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條  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次數,作為酌定情節在量刑時考慮。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的“明知”:

  (一)有證據證明曾到醫院或者其他醫療機構就醫或者檢查,被診斷為患有嚴重性病的;

  (二)根據本人的知識和經驗,能夠知道自己患有嚴重性病的;

  (三)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行為人是“明知”的。

  傳播性病行為是否實際造成他人患上嚴重性病的後果,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所稱的“嚴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他性病是否認定為“嚴重性病”,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的規定,在國家衞生與計劃生育委員會規定實行性病監測的性病範圍內,依照其危害、特點與梅毒、淋病相當的原則,從嚴掌握。

  第十二條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賣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的規定,以傳播性病罪定罪,從重處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認定為刑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所指的“重傷”,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賣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的。

  第十三條  犯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應當依法判處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對犯組織、強迫賣淫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沒收財產。

  第十四條  根據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以包庇罪定罪處罰。事前與犯罪分子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向組織、強迫賣淫犯罪集團通風報信的;

  (二)二年內通風報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內因通風報信被行政處罰,又實施通風報信行為的;

  (四)致使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時歸案的;

  (五)造成賣淫嫖娼人員逃跑,致使公安機關查處犯罪行為因取證困難而撤銷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獲利人民幣一萬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本解釋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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