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1、帶拖掛的載貨汽車、礦山作業專用車、微型貨車及各類出租汽車使用八年,達到報廢期後,不得延長使用。
3
2、9座(含9座)以下非營運載客汽車(包括轎車、含越野型)使用15年。
達到報廢標準後要求繼續使用的,不需要審批,經檢驗合格後可延長使用年限,每年定期檢驗2次,超過20年的,從第21年起每年定期檢驗4次。
4
3、輕、中、重型貨車,旅遊載客汽車和9座以上非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0年。
達到報廢標準後要求繼續使用的,按審批程序辦理,但可延長使用年限最長不超過10年。
延緩報廢使用的旅遊載客汽車每年定期檢驗4次;
延緩報廢使用的9座以上非營運載客汽車每年定期檢驗2次,超過15年的,從第16年起每年定期檢驗4次。
5
4、營運大客車的使用年限調整為10年,達到報廢標準後要求繼續使用的,按審批程序辦理,延緩報廢使用不超過4年;
延長使用期間每年定期檢驗4次。
6
5、輕便摩托車、摩托車的使用期為9年,達到報廢標準後要求繼續使用的,不需審批。
延緩報廢使用不超過3年:
延長使用期間每年定期檢驗4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