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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自負” 是否有效 |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協議 約定“因職工過失導致工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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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協議,約定“因職工過失導致工傷的,責任自負”,是否有效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協議,約定“因職工過失導致工傷的,責任自負”,是否有效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排除工傷認定的三種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職工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屬於上述排除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卻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的關聯關係。工傷事故中,受傷職工有時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過失行為,工傷保險正是分擔事故風險、提供勞動保障的重要制度。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受工傷的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其法定權利,既然工傷認定不以職工是否存在過錯為前提,用人單位與職工約定“過失自負”,排除了勞動者依法享有的權利,違反了《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不影響勞動者依法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