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擁有宅基地的農民,透過繼承享有第二塊宅基地的,此行爲合法。
雖然這種情況看上去似乎違反了“一戶一宅”的原則,但是應當允許有例外。
土地法第26條的立法本意是限制農村村民擁有宅基地數量,減少佔用耕地,保護現有耕地,而不是說一個人只能擁有一塊宅基地。
在我國農村,透過申請獲得宅基地是比較常見的一種形式,但是並不排除透過其他途徑獲得宅基地。
農村“一戶一宅”觀點的法律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的規定。
如果當事人透過繼承獲得了兩處宅基地,構成“一戶二宅”,是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規定,還是農村“一戶一宅”的例外,這種情況有爭議。
律師認爲,此屬於農村“一戶一宅”的例外,而且在法律理論層面,農村“一戶一宅”也應當允許此類例外的存在。
理由如下:從字面上理解,《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很淺顯易懂:一戶農民如果擁有了兩處以上宅基地必然構成違法。
立法本意是限制農村村民擁有宅基地數量,減少佔用耕地,保護現有耕地。
在我國農村,透過申請獲得宅基地是比較常見的一種形式,《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明確禁止由此途徑獲得二處以上宅基地,無可非議,但是該規定沒有充分考慮農民取得宅基地方式的多樣性。
現實中,農民取得二處以上宅基地的方式,除了申請獲得之外,還有另外三種情況:(1)買賣房屋或實現抵押權而取得宅基地。
比如,村民甲自己擁有一處房屋,而村民乙向甲借錢後,把自己的房屋抵押給了甲,乙未能償還到期債務,甲透過實現抵押權,就享有了乙房屋的所有權。
此時甲既擁有自己原來的住房,也取得了乙的房屋,同時擁有了二處宅基地。
(2)男女因結婚而共同佔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
比如,男甲和女乙婚前各自擁有一處房屋及相應的宅基地使用權,二人因結婚而成了一家人(一戶),從而出現了一戶農村村民擁有二處宅基地的局面。
(3)因繼承房屋而取得宅基地。
比如,甲與父母分家後另立戶頭,並經批准另修建了住房,甲的父母去世後,甲經繼承取得了父母房屋的所有權,從而同時擁有了二處宅基地。
這三種取得方式均屬於宅基地的繼受取得,都存在獲得二處以上宅基地的可能。
上述情形的大量存在,是“一戶一宅”之例外合理性的現實基礎。
另外,宅基地使用權是附隨於房屋所有權的,如果禁止農民擁有二處以上宅基地,實質上就是禁止農民擁有二處以上房屋,當這房屋本來是基於合法的方式(房屋買賣、結婚、繼承、贈與等)而取得的時候,合法的手段卻導致了“違法”的結果,由此來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明顯存在考慮不周之虞。
在審判實踐中,我們遇到類似情形時,應該按照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精神,運用法官自由裁量權,保護農民透過合法途徑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根據上述思路,法院可以判決和支援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同時,爲了更好地解決這方面的問題,建議以立法的方式,在一定範圍內確定“一戶一宅”之例外的合法性,將《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正爲“農村村民一戶只能透過申請獲得一處宅基地,其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透過合法的房屋買賣、結婚、繼承、接受贈與等方式繼受取得的農村宅基地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