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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監護權糾紛之變更監護權的民事法律效果

欄目: 子女撫養 / 發佈於: / 人氣:2.13W

變更監護權糾紛之變更監護權的民事法律效果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監護人一旦確定好了,該監護人就要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的話就會變更監護人。那麼發生變更監護權糾紛帶來的民事法律效果是怎樣的呢?本站小編將在下文中爲您解答,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關於委託監護引起的法律效果

在實踐中的問題是,委託監護形成後,委託人是否可以因此免除自己對監護的責任。這在學理上存在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22條,如果當事人約定由受託人承擔民事責任,應當從其約定,委託人對被監護人造成的他人損害,不承擔責任,而應由受託人承擔責任。還有人認爲,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即使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責任。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是監護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在該侵權行爲之債中,監護人爲債務人,受害人爲債權人。按照債的一般原理,債務的轉移需經債權人同意方能發生效力。因此,監護人作爲債務人未經作爲債權人的受害人的同意,就將其應負擔的債務轉移給他人承租,不能發生債務轉移的效力,監護人的責任不能免除。委託監護的約定是一種合同關係。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原則上不能對第三人發生效力。所以,監護人與受託人關於監護人不承擔責任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委託監護不產生原監護人資格的消滅。筆者認爲,由於資格反映了一種“地位”因素,因此不應當用變更的概念,資格只應存在“有”或“無”,而不應當存在“多”或“少”的概念,委託監護僅發生增加監護人的效果。不論從民法的代理理論還是委託關係理論作分析都應當是這樣的結果。從這方面講,前述第一種觀點是存在問題的,無論是委託人還是監護人都不能免除監護職責。從法律上看,監護人有權將自己的權利轉移給他人,權利的移轉也是監護人的權利,從這方面講,第二種觀點也存在問題。應當看到,委託形成的既有職責的承擔,也有權利的移轉。如果委託不發生權利的給予,委託是沒有意義的。上述兩種觀點都忽視了監護問題上權利與職責並存的情況。各國對監護人的職責一般不以主觀來確定歸責原則,採用的是民事責任中的嚴格責任來歸責,所以,監護人的監護權因委託而發生變化,監護的權利發生全部或部分的轉移,相應的職責也隨之轉移,如果發生因監護權的過錯而使得監護人應當爲此承擔責任。如果是不可歸責於受委託人的過錯,而法律上要求監護人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受委託的監護人可以不承擔責任,而由監護的委託人依照嚴格責任承擔,基於代理理論,代理的後果應當由委託人承擔。

(二)關於約定監護引起的法律效果

約定監護是在法定監護範圍內的監護人中約定設立監護人。由於可能在多個符合法定監護人條件的監護人中確定監護人,也會產生監護的權利和監護人職責的矛盾問題。比如,在約定監護人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免除其他監護人的責任?又比如,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後,監護人的監護權利和範圍是否發生變化,等等。  筆者認爲,討論約定監護的問題,可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如何看待監護人的人數及其共同監護權的問題

監護人的人數在法律上並沒有限制,對於數人享有監護權,法律也沒有規定對權利應當如何分配。法律的這些“未規定的事項”可以理解爲:一是監護權利可以被數個監護人共同享有,其中的任何一個監護人都可以主張對被監護人的監護權,同時又共同承擔着對被監護人的監護職責。比如,父母對自己子女的監護權,父母在監護權利與監護職責上應當是同一的。二是法定監護人之間可以對各自的監護權和監護職責進行劃分,由監護人具體落實各自的監護職責。然而,如此認識並不能解決這樣一些問題,在監護人爲數人時,對共同行使監護權利或職責意見不一致時怎麼辦?監護人之間的責任是否受到責任的約束?我國法律目前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使得實踐中由此出現的糾紛無法得到明確的處理。《德國民法典》第1797條規定:數名監護人共同行使監護職責,意見不一致時,如果任命無另外規定,由監護法院裁判。從我國的實踐看,數個監護人出現監護的意見分歧,是正常的糾紛,關鍵是這種糾紛出現後,如何用法律予以調整。筆者認爲,我國基層法院可以做到對監護意見分歧糾紛的處理,但在法律上應當確立一些原則性規定。關於監護人之間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從法律理論而言,連帶責任應當是有法律明確規定,或由當事人事先約定的才能成立。從監護制度的一定公法性質特徵以及監護具有一定的人身特點出發,筆者認爲共同監護人之間的連帶責任應當是明確的。

2、如何區別對被監護人的監護職責與扶養義務

監護職責與扶養義務在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監護職責主要是指保護被監護人,照顧其生活、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保護和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監護人的民事活動及訴訟,對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承擔法律規定的民事責任。扶養義務是指與需要被撫養的人有一定的身份關係的人,依照法律對被撫養人履行撫養照顧的職責。有撫養義務的人並不一定是監護人。實踐中的問題是:對於離婚的不負責直接履行照顧義務的人是否喪失監護權?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人們在論及此問題時,遇到了難題:如果不共同生活就沒有監護權,因夫妻身份關係的解除,而否定父親或母親對子女的監護權似乎沒有道理。如果離婚不否定監護權或監護職責,那又有可能陷入因實際承擔監護責任一方的過錯而出現被監護人致人損害而讓位給另一方。從這一問題中,我們能夠發現目前的監護制度存在一些規則不明的缺陷。以筆者觀點,婚姻關係的解除,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實際已經喪失監護職責,但是,並不能免除其撫養的義務。一些國家的監護制度中規定,父母應當與子女共同生活才享有監護權的規則有一定的道理。如法國、意大利和盧森堡,法律明確要求孩子與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作爲確定父母責任的要件,比利時法院曾數次判決某些孩子在他人監督之下父母解除監督責任。我國有關人士認爲,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父親離婚後,未成年人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與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從規定可知,未成年人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成年人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無困難,則無需另一方承擔民事責任;否則,可以責令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因此,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權益的,離婚夫妻可共同承擔責任。

3、監護資格能否拋棄或轉讓問題

監護作爲一種資格,可否拋棄?從德國的民法規定看,拒絕擔任監護人可以分爲有理由的拒絕擔任和無理由的拒絕擔任。前者不承擔民事責任,後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理論上講,作爲一項權利沒有理由不準權利人拋棄或轉讓,但是作爲一種職責,則不能不受約束地拋棄或轉讓。我國法律只規定了一般的監護人設立和喪失制度,沒有明確監護權的拋棄或轉讓的規定,要完善我國的監護制度,使之儘量少發生糾紛,應當明確這樣的拋棄或轉讓的限制。在資格問題上,由於法定監護突出的身份和法定因素,監護權利和義務的聯繫也更爲緊密,所以,因法定監護而形成的監護權利的拋棄要比其他權利更爲嚴格。指定監護和委託監護,由於不是直接以身份關係爲基礎,因此權利拋棄和轉讓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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